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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徐元城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但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保險契約條款爭議,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另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主張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有不當對價法院民事訴訟費用等核計新臺幣(下同)146,635 元、暨另請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等事件之審理法官民事求償總額6,096,635 元等。核其所述,主要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暨該確定民事判決衍生之求償,應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