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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1號再 審原 告 林泉宏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沈俊豪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詣惟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及104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其查得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㈠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股票1,0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1,104,655元;㈡再審原告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28,194元;㈢出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948,700元,乃併予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433,069元、基本所得額87,764,424元、一般所得稅額1,063,320元、基本稅額16,352,884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5,272,680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核定其漏報㈠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27日決定撤銷前述處分(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再審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92,12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可證明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2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即依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交易常態之方式獲取對價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⑴按票據法第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本票係屬商業會

計法強制規定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之商業交易之法定支付工具之一。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行政起訴狀時,即提出堅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全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訂定之系爭契約書及堅全公司簽發支付價金之本票影本(原提呈原證一,再原證1)。且系爭契約書第2條明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甲方簽發95年12月31日為付款日、面額與本件價金數額相同之本票,交付乙方,作為支付買賣本件股份之本件價金之用,並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收受上述本票之證明,不另立據。」,是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兩造自始即約定以本票支付價金。且堅全公司簽發之本票為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如經提示而存款不足以支付,付款銀行亦會作成退票紀錄,該退票紀錄會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1年內未經註銷退票紀錄達3張者,發票人將會受拒絕往來處分,因此此本票具備與支票近似之信用性,以之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顯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要求及商業運作實務。

⑵惟查,前程序判決未審酌堅全公司於94年12月22日締約時

即簽發前述之本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述及前述本票,或逕行認定與前述本票相反之事實,謂:「……惟原告……且在分文價金未取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29日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堅全公司,一般人出賣自有財產之目的,在於獲取價金之交易常情,殊有違背。……」,其推論完全忽略本件交易採取先簽發票據,再於到期日付款之方式為交易常見之給付方式,且系爭本票係由第一商業銀行擔當付款人,於賣方亦有相當之保障。實務及社會上存有各式各樣交易方式,定期付款、分期付款均屬常態,豈有一定要「立即」付款才是正常交易之理?漏未斟酌前述本票作為法定支付工具之效果,再審原告只是依票載到期日晚一點取得價金,並非不取得價金。倘將前述本票及本票所表彰之財產權利加以審酌,自應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同時,已「收受有價證券及其表彰之財產權利」,不可能推論出再審原告出賣自有財產之目的不在於獲取價金此一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結論。是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退萬步言之,前程序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與堅

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交割與堅全公司,而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須以經濟實質認定再審原告係於95年間出售系爭股票與亞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邁公司,惟再審原告否認之)。依其邏輯,再審原告於96年所取得之價金應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以經濟實質認定為再審原告96年之收入,計入96年之基本所得額而非95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前程序判決根據堅全公司出售股票及收款明細表(第一審附答辯卷第105、106、46至50頁,再原證2),認定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係於95年5月22日支付300,000元後,其餘於95年6月12日至96年9月28日分6次支付予再審原告,其中96年6月11日支付45,000元,96年9月7日支付7,000,000元,96年9月28日支付13,000,000元,96年度付款總計20,045,000元,此部分應列入96年度再審原告之所得基本額計算,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如經斟酌,應認定再審原告95年度基本所得稅額為67,719,424元,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據堅全公司之股東結構、資本額、歷年申報所得及買賣系

爭股票資金收付流程觀之,再審原告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施前,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藉由將所有福座公司股票先行移轉予堅全公司,再於95年6月2日出售予亞邁公司之多階段行為,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故縱有上開兩次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然觀其經濟實質,實係原告於95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亞邁公司,應有9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必須證明於94年12月22日再審原告已經安排將系爭股票賣給亞邁公司,始能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再審原告與堅全公司間買賣系爭股票虛偽或規避稅捐之法律行為、前程序判決完全忽略本件交易採取先簽發票據,再於到期日付款之方式為交易常見之給付方式,且系爭本票係由第一商業銀行擔當付款人,於賣方亦有相當之保障及本案存在之兩交易行為,其一買賣交割日在95年1月1日以前,其一主體非為自然人,均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立法授權課稅之範圍等節,核不足採。

㈡查堅全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系爭股票交割過戶後,除於95年

5月22日支付300,000元外,並未交付其餘股款,俟堅全公司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股票以總價97,581,500元,出售予亞邁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後,始於95年6月12日至96年9月28日間分次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予再審原告。按「第2條第1款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為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8條第1款所明定,是本件觀其經濟實質,實係原告於95年度(交割日所屬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亞邁公司,有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可稽,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核認系爭股票交易為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㈢綜上,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第14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再原證1及再原證2,認

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4年12月22日與堅全公司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95元出售予堅全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交割予堅全公司完畢,惟堅全公司就其應給付原告合計97,375,000元之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僅於95年5月22日支付300,000元,餘款則係堅全公司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股票以總成交價97,581,500元出售予亞邁公司後,始於95年6月12日至96年9月28日分6次支付原告等情,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系爭股票由原告出售堅全公司、再由堅全公司出售亞邁公司之線上查詢資料與堅全公司出售股票及收款明細表,附答辯卷第105、1

06、46至50頁足憑。次查,堅全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0,000元,該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91,733元、銀行存款1,543,689元、應收票據2,258,469元、應收帳款2,732,971元等流動資產,金額合計6,626,862元,另該公司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淨利均為虧損等情,有堅全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94年度資產負債表、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答辯卷第176、

147、229至232頁可佐;是由堅全公司上述資產及營業狀況觀之,其於94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時,顯無能力依約給付原告高達97,375,000元之系爭股票買賣價金。而原告為堅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其餘6名股東:王素雲、林育如為原告之妻女,林信良、吳淑惠為原告之弟與弟媳,林重興、林重安則為原告之侄,有上述堅全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與該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原告與該公司其他股東之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附答辯卷第176、27至34頁可參;是堅全公司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投資經營,原告對該公司於94年12月間並無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資力一事,顯然知之甚稔。惟原告仍執意於94年12月22日,與由其妻王素雲以監察人身分擔任簽約代表人之堅全公司,締結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5頁股份買賣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欄甲方代表人之記載),且在分文價金未取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29日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堅全公司,實與一般人出賣自有財產之目的,在於獲取買受人所支付價金之交易常情,殊有違背。是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綜合堅全公司之股東結構、資本額、歷年申報所得及系爭股票買賣之資金收付流程等節,認定原告應係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施前,利用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藉由將其所有系爭股票先行移轉予由其家族掌握控制權之堅全公司,復於95年6月2日出售予亞邁公司之多階段行為,不當規避或減少其納稅義務,其間雖有兩次證券交易之合法形式外觀,然究其經濟實質,乃原告於95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亞邁公司,故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應有9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而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與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及第1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因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80,812,530元【即成交總價格97,581,500元-取得總成本16,184,100元(計算方式詳見答辯卷第63頁之系爭股票平均成本計算表)-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堅全公司之證券交易稅292,125元(參見答辯卷第50頁)-堅全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予亞邁公司之證券交易稅292,745元(參見答辯卷第49頁)】,經核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就再原證1之系爭契約書及再原證2之出售、購入股票及收款明細表業於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論斷(見前程序判決理由五、㈢以下)。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只是依票載到期日晚一點取得價金,並非不取得價金,不致推論出出售財產不獲取價金乙節,除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五、㈢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五、㈣⒊敘及「再者,由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與堅全公司訂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時,堅全公司係由原告配偶為訂約代表人,且立約時間恰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在95年1月1日實施前數日,另堅全公司於締約後無須立即支付買賣價金,該公司嗣後將系爭股票出售亞邁公司所得款項,於給付原告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款後即所剩無幾等情觀之,原告顯係利用堅全公司為其家族投資經營之便,藉由將系爭股票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前出售及移轉交割予堅全公司之方式,俾其日後出售系爭股票時,得免於依該條例規定負擔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亦即,原告與堅全公司訂約及轉讓系爭股票權利予該公司,純係為規避稅捐所作安排,並無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則被告認原告係於95年間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亞邁公司,據以核定原告該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乃以原告事實上予以規避,然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合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違誤」等語,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七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情。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載明:「原判決自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將施行前數日,將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出售予由上訴人為負責人,其餘股東為上訴人之妻女、弟、弟媳、侄之堅全公司;系爭股票買賣價金近億元,堅全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0,000元,94年度之流動資產6,626,862元,91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淨利均為虧損;上訴人未收取價款,即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前3日,將系爭股票移轉所有權予堅全公司,直至95年6月2日以後,堅全公司始以其將系爭股票轉售予亞邁公司之所得價款,支付上訴人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藉由將其所有系爭股票先行移轉予由其家族掌握控制權之堅全公司,復於95年6月2日出售予亞邁公司之多階段行為,不當規避或減少其納稅義務,其間雖有兩次證券交易之合法形式外觀,惟經濟實質是上訴人於95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亞邁公司,應有9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等語綦詳,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