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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2號再 審原 告 朱明義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暨本院104年7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鄧振中變更為李世光,茲據繼任者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9日查獲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等人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借股東王文鍚名義登記,99年8月1日出租予陳建璋農作,正和公司所有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苗栗縣○○鎮○○○段87、134、135地號3筆(下稱堆置地點)無償出租予陳建璋暫時堆置廢棄物,租賃合約書均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法令規章。100年7月9日再審被告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正和公司所有租借予陳建璋之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並未在違規地點採取土石,警方係在河川區域外堆置地點查扣該等機具。再審原告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實無過失,涉案行為人陳建璋、周竣淞、謝建章等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與再審原告無關等由,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年8月25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所附證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10;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證11:苗檢「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附件4:苗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09、3918號竊盜案10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竊盜案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原證5: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50號函、鄭水通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60號函、蔡足額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劉博彬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第三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002001860號函、河川區域申請種植許可代理領勘委託書、原證6:正和砂石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附件7:再審原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含該狀所附上證2:正和公司100年度9、10月份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正和公司100年度11、12月份統一發票(含進項、銷項憑證)】;附件8: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一)第114-117頁所附陳建璋所親自簽名員工切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等文件;附件9:法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等證物】,足徵前程序判決確實已違背下列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含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第243條第2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情事,已經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有上列證物為證,詎前程序判決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各項重要證物,何以不足採,即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上列上訴理由狀記載,在在足證:陳建璋因其與再審原告有刑事竊盜等案件涉訟,係欲脫免竊盜罪而令再審原告入誣告、偽證等罪而為不實之證述,實不可採,陳宗信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亦多所偏頗,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附件7第6頁第31行至第23頁第27行參照);再審原告確實不知陳建璋自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亦未同意陳建璋自系爭土地非法挖取砂石;再審原告確於99年11月5日代表正和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年12月止,系爭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沒有倒填日期、再審原告不知陳建璋本件違法行為,亦未參與謀議及實施。揆諸再審原告於上揭上訴理由狀所載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上述證物,事關前程序判決究否違反上列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附件9參照)、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等規定意旨,並與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悖,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如㈠所述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與陳建璋等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顯見再審原告與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代表正和公司於99年8月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建璋申請種植,更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聘用陳建璋擔任該公司廠經理,負責廠地管理、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且再審原告已看過再審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核准函,明知該函明文規範系爭土地不得土石外運,惟其卻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100年6月再審原告與正和公司經理陳建璋所簽訂之大埔園段87、137、13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條款三,明定該出租土地僅得暫置系爭土地整地產生雜草、樹枝及一般廢棄雜物,再審原告熟悉該契約規範內容,系爭土地現場堆置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明顯與契約內容不符,再審原告具違章故意,前程序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著有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又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㈢、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略述其理由如下:

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部分:

⑴經查,陳建璋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審理

時陳稱略以:其先後於100年6月3日至5日、同年7月7日至9日,分別雇用訴外人羅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等人,並向周竣淞租用挖土機1台、砂石車3台及向正和砂石場租用挖土機、鏟土車、灑水車各1台,在正和砂石場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12、213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分別挖取砂石;但雇人在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上挖取沙石,有經正和砂石場當時總經理即再審原告、董事長許連喜之同意,且上開土地在正和砂石場附近,挖取之沙石運入正和沙石場內存放,沙石場內裝設有監視器,再審原告經常前往正和沙石場,又曾經到挖取現場,知道伊挖取上開土地之沙石,又再審原告要求伊將挖取之沙石,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低價販售與再審原告,不得販售與他人,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同意伊挖取沙石等語。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陳建璋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不知道遭盜採砂石放置在砂石場內,沒有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213號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單純將正和砂石廠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配合申請整地,並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然經前程序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依再審原告在該刑事偵查中證稱:上次到212、213號履勘時,我有在場,與原本出租前地形地貌情況有改變,我們以前租給他們時,被開挖土地(A)原本現場有一個高起的坡嵌,與被開挖土地的前後二邊的土地高地落差約2公尺,且與旁邊相鄰的土地(B)高度相同,現場被開挖遭坡崁分隔為前後二邊的土地,原本有種樹且與前方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接齊高度一樣,現在開挖土地中間的坡嵌被挖掉,且開挖的現場與會勘時所站立之土地產生高低落差約2公尺,遭開挖土地旁邊相鄰土地(B),因為堆置沃土的關係也高起,所以212、213地號確實有土石遭挖走的情況,正和砂石場內原本就有砂石,刑事偵查卷中100年度偵字第3917號88頁照片中的砂都是我們原本就有的,另一邊的砂石是從212、213地號挖出來的土石,另行做分類的等語,故再審原告確實證稱陳建璋等人有在212、213號土地挖取砂石推放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之事實。參照本件經警查獲時,在正和砂石場場區內確有扣得堆放二處之砂石,數量分別為2965.84立方公尺、759.84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主張不知情,已屬卸詞。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間停業。然再審原告於前

開被告陳建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正和砂石場自97年開始停業,沒有申辦停業,一年多以前就開始停電了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結證稱:正和公司於97年就沒做了,復電試機有1、2百萬元等語,亦足證正和砂石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申請停電,於未復電前無法開工試機,如無利可圖,自無購買尚未分類之砂石進場之必要;同理如已停業甚久,為何正和砂石場內尚設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計事務?⑶再審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

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與再審原告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而再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因此陳建璋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等事實明確。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核自屬卸責之詞。訴外人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系爭

212、213號土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其中第8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且原告亦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勘查時(發給許可書之前之勘查)在場。因此再審原告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證稱:第三河川局核准陳建璋挖取砂石,我們就同意,要合去申請才可以,河川局不核准,我就不准,再參照再審原告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更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明知系爭土地上僅申請許可種植草皮等,而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然仍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行為。

⑷陳建璋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陳稱:100年6

月3日至6日挖取之砂石3191.5立方公尺(每台砂石車扣除1立方公尺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再審原告介紹吳忠州現場操作之工資每立公尺170元,伊實際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與正和公司付與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公尺170元,合計542,555元(170元3191.5立方公尺=542555元)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自足採據。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建璋確有將上開3千餘立方公尺砂石賣給正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元,錢也付了等語。除可證陳建璋確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採取之土石(砂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由再審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外;亦可證明再審原告確與陳建璋有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行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由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後,再銷售予再審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

⑸再審原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

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請事項,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然具名代表正和公司將重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種植之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並由再審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介紹」陳建璋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會計何榮香所在之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再審原告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另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另依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廠務經理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再以低價代表正和公司向陳建璋購買採取之土石),因此再審原告所為核屬故意。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無可歸責性,未參與採取土石,與陳建璋間無共同實施行為、及謀議行為,不清楚陳建璋本件所為,核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榮香證明陳建璋違法採取土石時,再審原告不在現場等情,亦因本院認定再審原告是否與陳建璋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並非以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經警現場查獲採取土石時,再審原告是否在場為認定依據;且何榮香於本院調閱之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到庭證述,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初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證時,均是以陳建璋住址為聯絡地址,故其不知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原告自始設計參與)不同,核無足採。

⑹綜上,再審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

理需要,審認再審原告與陳建璋等人,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河川地(系爭土地)實施採取土石違法行為,被告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態樣,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非法採取土石之高額利益,及集團性違法手法(依刑事判決記載,除有操作各式機械共同實施行為人外,尚包括把風、阻塞警察查緝等分工)危害甚大,且再審原告又負責買受挖取之土石,故原處分審酌上情並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裁罰再審原告2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部分:

⑴再審原告原為正和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營業人(於102年1月

2日起擔任正和公司代表人),於99年8月1日代表王文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苗栗縣○○鎮○○○段212、21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璋。100年2月間訴外人陳建璋以王文錫為申請名義人,向再審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地進行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草皮,經核准發給使用許可書,並說明應於使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施工時且不得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再審原告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之申請事項,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再審原告為正和公司之代表人,竟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為其「介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另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9日,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大量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審酌本件行為態樣,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非法採取土石之高額利益,及集團性違法手法,危害甚大,且再審原告又負責買受挖取之土石,乃裁罰250萬元罰鍰,洵非無據。前程序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⑵前程序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陳建璋確均明知第三河川局僅准

其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再審原告代表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再審原告並代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且為其「介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3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且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

⑶前程序判決既已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該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前程序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並非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行為人,系爭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亦無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212、213地號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再審原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且無與陳建璋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涉案違反水利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據之上揭證物可稽。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上列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各項重要證物,何以不足採等情為據。然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附證9、10、11,分係指苗檢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年度偵字第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再審原告、王文錫、涂緯朋)、苗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18、550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明、鍾雨龍)、苗檢「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見前程序原審卷第165-17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前程序判決理由四㈡3⑵、四㈡5敘明:「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101年度偵字第924號對本件原告朱明義,訴外人王文鍚、涂緯朋等三人為(竊盜罪)不起訴處分。」、「……(2)鍾雨龍:……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3)涂緯朋:……刑事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4)林明:……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苗檢「苗檢秀宙100偵5509字第07334號」函(乃苗檢准再審原告所請,同意發還扣押機具),亦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顯然均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無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4,乃苗檢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5509、3918號竊盜案101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竊盜案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見前程序原審卷第176-210頁);附件6,乃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全卷。查原審除依職權調閱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全卷(含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卷),並於判決理由四(三)5

⑶、四(三)2(4)①分別敘明:「再查第三河川局於100年7月9日會同警察現場查獲本件未經許可於河川地(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時,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明知陳建璋為正和公司聘雇之廠務經理(尚在職期間),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一再隱瞞上開事實,而陳稱與陳建璋不熟云云?更進一步於檢察官偵查時,隱瞞上開事實(聘任陳建璋任廠務經理、簽立協議書及購買陳建璋由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等)代表正和公司對陳建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詳原告提出101年6月11日偵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等語,因此陳建璋與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被告陳建璋自上開2筆土地挖取等事實明確。……」另就苗檢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5509號卷其他未據前程序判決採認之事證部分,暨就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陳建璋等人被訴竊盜無罪案,駁回苗檢檢察官所提上訴之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亦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附原證5,乃經濟部水利署100年

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50號函、鄭水通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24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0960號函、蔡足額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劉博彬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第三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002001860號函、河川區域申請種植許可代理領勘委託書(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20-226頁);原證6,則係正和砂石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38-239頁)。再審原告無非執此主張:陳建璋以其選定之土地向主管機關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草皮,再審原告無法事先預知唯有212、213地號土地將被核准,且苗檢檢察官已查明:再審原告未於陳建璋在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整地之時、地出現於竊取土石現場或有何同意採取土石之情形。而正和砂石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及現況照片說明,該砂石場廠區通往系爭212、213地號土地之臨時便道與系爭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所在範圍並無水泥、土(磚)石等堅實圍牆,僅有未封閉(且未上鎖),但可簡單自外伸手解開之鐵皮柵門,陳建璋更不必向正和公司人員索取鑰匙,即能自行進出系爭正和公司廠區土地,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行為人陳建璋於案發當時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云云。然前程序判決已於理由四(三)2(4)②、四(三)5(4)③論明:「訴外人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系爭212、213號土地申請種植草皮等,而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其中第8條並載明: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亦於第三河川局會同訴外人陳建璋現場勘查時(發給許可書之前之勘查)在場,因此再審原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依前開許可書規定,採取砂石是未經許可且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至為明確。」、「再依據100年2月間,陳建璋『代表』王文錫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申請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及提出種植計畫書等(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44頁)等事實可知,本件陳建璋並不具農地種植專業(佑生草苗有限公司始具專業)。」等情,並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足見上開證據係經前程序判決斟酌而未採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7,乃再審原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含該狀所附上證2:正和公司100年度9、10月份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鎖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正和公司100年度11、12月份統一發票(含進項、銷項憑證)】(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72-304頁),其無非執此主張:正和公司自97年起無再從事挖取砂石出售之業務,所做零星砂石交易獲利均為零,自無以高價收買自有砂石之理云云。然前程序判決業於理由四(三)2(3)以正和砂石場內尚設有會計何榮香處理會計事務,而不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四(三)5(1)論明:「如原告所述,正和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停業迄今,為何聘用陳建璋為廠務經理,且掌管砂石級配採購等事務?兼以正和公司仍有會計何榮香、工人羅仁國,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正和公司至97年間起即未營業,並進一步主張不知陳建璋於任職於廠務經理之期間內,在正和公司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不知情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如前述,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於期間仍有書買賣砂石級配之營業行為,原告代表之正和公司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亦值稅捐主管機關進一步查察……,」等情,再於理由六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認,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不一一敘明。」顯見並無漏未斟酌附件7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⒌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8,乃苗栗地院101年度易

字第532號卷(一)第114-117頁所附陳建璋所親自簽名員工切結書、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協議書(見前程序原審卷第305-307頁)。惟前程序判決已於理由四(三)2(4)、四(三)2

(4)①、四(三)5論明:「原告提出之砂石協議書約定買賣砂石,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換算為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運輸費),此外,無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另議。另依原告提出陳建璋具名(日期為99年11月5日)之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亦記載:職擬採購砂石級配料乙批,約計伍千立方法,每米單價為析台幣貳佰元整(含運輸即到場價)……,本批砂石級配來源,經職查訪結果,品質優良確實為合法來源。上述報告如有不實,職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決無異議。」、「前開協議書見證人陳宗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3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璋與朱明義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為了要解決212、213號土地挖取出來的砂石問題,(正和)公司要求陳建璋賣給他等語。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證稱)『99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號土地之砂石,協議書要買的砂石就是212、213號土地之砂石等語,因此陳建璋與朱明義所簽訂之協議書,販賣之砂石係陳建璋自上開二筆土地挖取等事實明確。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陳建璋無罪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主張上開協議書日期在前,所指買賣砂石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的時候,原告代表正和公司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廠務經理至100年12月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中LINE陳建璋勞工保險記錄至100年12月止)等語明確,並提出陳建璋書立之員工切結書載明……」可見前程序判決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狀載附件9,乃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釋】(見前程序原審卷第308頁),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要件,前已述及,再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⒍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判決既已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

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該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前程序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