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1日103 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上市公司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股東,係該公司董事長。民國93年4 月15日,再審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信託期間自簽訂日起2 年8 個月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1,900 萬股移轉予華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以其子林○○及林○○2 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權比例各為2 分之1 ,並依信託關係於93年4 月20日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5,026,682元及應納稅額2,804,071 元。嗣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係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林○○、林○○,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95年度受益人林○○及林○○實際取得股利(其中林○○於95年5 月30日取得現金股利1,876,279 元,另林○○及林○○在95年12月18日取得收盤價每股23.45元之股票股利各171 萬股),認為應屬再審原告對該2 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定95年度贈與額為82,075,27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929,400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87,004,679元,補徵稅額33,875,511元。再審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日104 年度裁字第3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前並未知
悉,或確定華南金控公司盈餘分配事宜且並無藉信託契約外形使受益人取系爭股利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再審原告所簽核之開會通知,可知再審原告93年3 月15日、4 月13日簽准之開會通知( 稿) 均已載明「議程另送」;縱將可得確定之盈餘分配時點推至「董事會決議前再審原告知悉議程內容資料」,則董事會議程資料是在95年4 月19日才交給再審原告簽准(4月13日當時僅有開會通知,並無議案資料),董事長應係在
4 月19日簽准會議資料時始知悉董事會討論盈餘分配案之議程內容,此業經華南金控覆函原審法院說明明確( 參第一審行政訴訟陳報3 狀原證19) ;況3 月24日董事會僅係依公司法第228 條討論財務報表與營業報告書,議案內容與盈餘分派無涉。再審原告業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一再陳明主張前述可資佐證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無從知悉或確定盈餘分派事宜之證據資料。
2.甚且,系爭信託契約雖係於93年4 月15日簽訂,但由於華南銀行信託部對於「本金自益、孳息他益」類型之信託當時才剛剛開始起步,再審原告也是第一次進行此種類型信託,有不少疑問尚待一一釐清,故再審原告早在93年2 、3 月間即已向受託人詢問釐清若干問題( 參本院前審原證17) ,由該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不知道當年度華南金控公司準備要發放若干股息股利,才會以假設的數據進行各種稅務試算。從試算的內容可知:當時再審原告關心的應該是依法應當在何時簽訂信託契約,繳納較少的贈與稅,亦即應以華南金控股票交易收盤價格較低之時間簽署信託契約。在93年3 月30日釐清信託相關問題後,因93年4 月1日華南金控收盤價為每股28.8元,是該時期的最低點,故再審原告於93年4 月1 日通知受託人準備簽訂信託契約,只是因簽約前尚必須準備相關資料文件( 如信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資料、信託股票張數號碼及集保帳號、信託契約草稿、核算信託手續費等等) ,且尚必須依華南銀行內部程序由承辦人員草擬簽呈並呈報相關各級主管核准( 簽呈核准日為93年
4 月13日,參第一審原證17) ,並與再審原告排定時間辦理對保程序後,方於93年4 月15日始完成簽訂信託契約手續。
從再審原告通知決定簽約到受託人簽呈核准本件信託,已歷12日之久,但如扣除例假日及清明節假日後,實際工作日僅剩7 日。可知再審原告與華南銀行信託部雖係於93年4 月15日簽訂書面契約,但口頭契約之成立,早在93年4 月13日以前,絕非在知悉盈餘分配確定(股東會決議)或可得確定(董事會決議)後,才決定簽訂信託契約。
3.承上,上述證據顯足證明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無從知悉或確定盈餘分派事宜,再審原告顯無經由董事會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始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情事。再審原告顯無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因知悉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而以信託形式使受益人林○○等2人取得系爭股利、規避租稅義務之意圖。是以,上述證據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95年度判字第0172
7 號判決意旨,資料顯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自不能為再審原告設有租稅規避之認定。然查,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置若罔聞,其判決理由全然未予斟酌,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於94年2 月開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申報
憑單予受益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信託契約與贈與行為於實際撥付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日前,即已成立發生,該證據資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理由竟未斟酌而誤認再審原告之贈與行為於受託人實際撥付受益人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日始該當贈與要件,顯然違法。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前並未知悉或確定華南金控公司盈餘分配事宜及足以證明系爭信託契約與贈與行為於實際撥付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日前,即已成立發生之證據資料,即再審原告於93年3 月15日所簽核之華南金控公司93年3 月24日93年3 月24日第1 屆第2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開會通知、及93年4 月13日簽准之華南金控公司93年4 月20日第1 屆第29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華南銀行信託部試算資料及94年2 月開立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申報憑單等件,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斷,又經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甚明。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華南金控公司93年3 月24日第1 屆第2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93年
4 月20日第1 屆第29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華南銀行信託部試算等證物資料,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再審原告於93年3 月15
日所簽核之華南金控公司93年3 月24日第1 屆第2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93年4 月13日簽准之華南金控公司93年4 月20日第1 屆第29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華南銀行信託部試算資料及94年2 月開立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申報憑單等件。經查上開證物經原審判決予以斟酌論斷(見原審判決第17頁以下),已就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是否知悉或確定盈餘分派事宜之爭點,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二)載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華南金控公司董事長,係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關係人,對外代表華南金控公司,衡情對公司業務及財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其於93年4 月15日將名下所有公司股票1,900 萬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華南銀行,以其子林○○、林○○為信託孳息受益人。而上訴人於93年3 月15日簽准華南金控公司93年3 月24日第1 屆第2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該次董事會議決議92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嗣於93年4 月13日再簽准華南金控公司93年4 月20日第1 屆第29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該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擬議之華南金控公司92年度股利分派暨盈餘分配案(擬自92年度盈餘配發股東現金股利每股配撥0.2 元,股票股利每股配撥1.6 元,擬自資本公積配發股票股利每股配撥0.2 元)並列入9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此議案經93年6 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等事實,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3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應可得確定華南金控公司將分配盈餘,並系爭股利實質上在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南金控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上訴人藉由信託契約的外形轉入受益人等人名下,使其等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等節之認定,即無不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