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李世揚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5,631,22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5,653,208元,補徵應納稅額2,867,3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865,202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865,202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係以訴外人李○琴、李○淑等人所提給付紅利再審訴訟,及平和公司分派盈餘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為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其逕予駁回再審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㈡本件原審當時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知悉之有利證物有平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平和會計師事務所(現更名為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清單、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股東名簿、珍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勝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136、5603號緩起訴處分書、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97年9 月29日借據、97年10月6 日借據、97年10月30日借據、平和公司資金來源說明、珍勝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資料、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與李○琴於101 年11月30日債權債務確認協議書、委託書等,依上開證物可證明李○琴為榮清公司之負責人及柏泓公司股東,確為從事廣告媒體事業之人,其為拓展廣告媒體事業,分別成立平和公司及珍勝公司,並為其實際負責人,平和公司在經營權移轉訴外人汪○英之前,係由李○琴擔任實際負責人,此外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李○琴、李○淑出資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李○琴、李○淑在平和公司之股份,係其自己實際出資,而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係受李○琴、李○淑之委託而出面簽署協議書,再審原告並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短報所得,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李○琴、李○淑只是出名登記人,實際上為再審原告在管理,並無違誤。李○琴及李○淑就給付紅利等事件,向平和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民事判決駁回,亦為相同之認定。甚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撤銷信託行為向李○琴、李○淑提起訴訟,亦經法院審認再審原告係借用該2 人為登記名義人,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李○琴、李○淑應將其在平和公司之出資額615 萬元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㈡再審原告提出王○誠等筆錄及證據,均為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所不採,原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不能徒托空言,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而言。如無此先決問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該條項所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原審程序中,已向北院提起確認

平和公司99年度盈餘分派無效之民事訴訟,並以其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行政訴訟裁判之準據為由,聲請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固提出蓋有103 年11月7 日北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及繳費收據影本(原審卷第126 至134 頁)在卷可稽。實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向北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業分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確認盈餘分派無效事件,然於

104 年6 月18日經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後,再審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旋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該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縱認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應以該確認盈餘分派無效之民事訴訟結果為準而停止訴訟程序,該民事訴訟既經再審原告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所稱實際出資之李○琴、李○淑,前就平和公司提起給付紅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亦經北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處分卷第54至60頁、第64至73頁、第140 至142頁),縱其於103 年6 月6 日就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原審卷第76頁),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所規定訴訟繫屬尚未終結之情形,且該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㈣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原審當時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現

始知悉之有利證物,而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平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清單、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等證物(本院卷第19、20頁、第32至38頁),僅能證明當時係由陳○如具名提出平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清單之通知對象為李○琴,及由周○珠代表平和公司於97年9 月30日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捷運忠孝復興站廣告租賃契約,然其具名之人或通知對象不同,並非指平和公司即非由再審原告實際出資,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原係實際出資人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榮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柏泓公司股東名簿、珍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4136、5603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9 月29日、97年10月6日及97年10月30日李○琴分別向合和公司借款之借據、珍勝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資料、合和公司與李○琴於10

1 年11月30日債權債務確認協議書等證物(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均非直接與再審原告及平和公司之出資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原係平和公司實際出資人之認定。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平和公司資金來源說明(本院卷第42頁),雖記載李○琴向合和公司之借款係自合和公司於臺銀仁愛分行帳戶取款匯入平和公司安泰延平分行帳戶等文字,惟該說明書並無具名,亦非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難認有何證據能力,縱其內容為真,亦僅是李○琴於97年9 月以後借款之去向,與再審原告及平和公司之出資仍難認有何直接關係。至於再審原告提出李○琴於97年8 月31日所書立委託再審原告經營平和公司之委託書(本院卷第46頁),其既為李○琴委託再審原告之委託書,自為再審原告前所知悉並持有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舉高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5頁),實係本院103 年11月27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後所新發生之證物,均無從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亦無足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