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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澳亞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玉輝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澳亞4 號漁船(CT6-1223,下稱系爭漁船)漁業人,系爭漁船領有再審被告民國101 年5 月2 日核發遠延(101 )農字第0000000795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嗣再審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01 年7 月7 日已登記為澳洲籍,同時取得我國及澳洲船籍,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視同無國籍船舶,且依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Tuna Commission ,下稱IOTC)第11/03 號決議,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下稱IUU )之漁業行為,違規情節重大,按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捕撈鮪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8 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21330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在104 年1 月8 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後,委請澳洲友人Peter Wahlqvist 代向澳洲官方代為詢問系爭漁船是否確實入籍澳洲,依據該友人於104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證物一)寄送予伊之澳洲海事安全局船舶登記處102 年12月9 日發給第三人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澳亞私人公司)之文件,已清楚載明系爭漁船尚未完成註冊,並未入籍澳洲(下稱證物二);另104 年2 月16日澳洲船舶註冊單位(SRO )回覆Peter Wahlqvist 之電子郵件,附件之系爭漁船相關資料內容,亦清楚載明已於103 年5月30日終止系爭漁船之註冊(下稱證物三)。原確定判決未向澳洲船舶註冊單位查明系爭漁船是否確實入籍澳洲,卻向非主管機關之澳洲農林漁部查詢,逕行認定系爭漁船具雙重國籍,顯屬違誤。又再審原告所以未遵期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係因系爭漁船遭新加坡法院扣押所致,原審漏未審酌新加坡法院之扣押令(下稱證物四),認伊因未依捕撈鮪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遵期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進而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亦屬違法。

是上開原證一至四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為伊所不知,今始發現且得予使用,且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漁船具有雙重國籍之事證明確,有國際組織、澳洲漁政部門及船舶註冊單位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一至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漁船目前已非澳洲籍,無法改變系爭漁船係在具有雙重國籍時,在IOTC權限範圍海域內從事捕撈鮪類或類鮪類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 IUU)漁業行為之事實。至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四之新加坡法院扣押令,日期為2013年9 月19日,與伊於2013年1 月29日發函要求系爭漁船返台接受檢查一節,並無任何關聯,則再審原告執上述證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㈡經查:

⒈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三之澳洲船舶登記資料節本,顯示系

爭船舶於101 年即登記為澳洲籍,此觀該登記資料節本第4頁登記年份(Year of Registration)欄位之記載:「2012」,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項證物另記載:

系爭漁船目前之登記情況(Status)為已於103 年5 月30日終止(Closed on 30.05.2014,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左上方之記載),及證物二之澳洲海事安全局船舶登記處(Australian Maritime Safety Authority ShippingRegistration Office )於102 年12月9 日對訴外人澳亞私人公司所發信件載稱:該登記處曾在102 年8 月5 日及同年

9 月13日,要求澳亞私人公司提供有關系爭漁船已不再登記臺灣船籍之證明,惟該公司迄未提出,故先前通知澳亞私人公司,系爭漁船之登記依1981年制定之澳洲船舶登記法第58條規定而終止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又該登記處現得知澳亞私人公司已將系爭漁船所有權讓與外國人,並自000 年00月

0 日生效,如確有其事,請澳亞私人公司通知該登記處,因依1981年制定之澳洲船舶登記法第66⑴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如因將船舶出售他人或其他原因,致該船舶不符合登記澳洲籍之條件時,應將其事由通知登記處等語(Incorrespondence dated 5 August 2013 and 13 September2013, the Shipping Registration Office requestedthat you provide evidence that the ship PacificRaider No .4 is no longer registered under the law

of Taiwan .You have not yet provided such evidence .

On that basis , I note that the potential actionscommunicated to you in previous correspondence ,including the potential closure of the registrationunder the process established by s .58 of theShipping Registration Act 1981, remains open .

I now understand that AusAsia group has divestedownership in the vessel to a foreign owner ,effective 2 December 2013.……I request that youplease immediately advise if that is indeed the case. I note that s .66 ⑴of the Shipping Registration

Act 1981 requires an owner to give notice to theRegistrar if a ship ceases to be entitled to beregistered , including by way of sale to a foreignowner .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多僅能證明澳洲船舶登記主管機關在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作成原處分後,因澳亞私人公司未提出系爭漁船並無臺灣籍之相關證明,及系爭漁船業經出售予外國人等事由,通知澳亞私人公司系爭漁船可能不符登記澳洲籍之資格,暨系爭漁船之澳洲籍登記嗣後確於103 年5 月30日終止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審認系爭漁船於101 年7 月7 日已登記為澳洲籍,同時取得我國及澳洲船籍等情,有何違誤,則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使再審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非相符。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一,為其友人Peter Wahlqvist 於

104 年1 月31日對其寄送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20頁),發信日期已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故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仍不合於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

⒉次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四,係新加坡法院於102 年9 月19

日對系爭漁船所發扣押命令(Warrant of arrest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核發時間已在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作成原處分近6 個月以後,是該扣押命令要不足以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2 年1 月29日發函,要求系爭漁船應於同年2 月28日前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惟系爭漁船未能遵期返回一事,有何正當理由,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依其所給予期間改善違規情形,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有何違法之處,是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故亦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