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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羅明通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葉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104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 日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2 日第2次開標並決標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

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決標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1 月9 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33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3 年10月2 日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3 月5 日104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 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提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

1 期營運碼頭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下稱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等證據資料,均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提○○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實績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符合投標資格一事並未陷於錯誤,再審被告片面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不僅於法無據,上開證物更均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有關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爭議,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已主張事實上再審原告於當時投標時,即已提出兩份結算書,並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可,斷無任何再審被告所稱刻意隱瞞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刻意隱瞞再審被告其工程實績符合單次契約乙事,自屬不實。

2.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確為「追加」之性質,而均同屬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即第1 期)之工程,況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約前曾於101 年4 月12日派一組三員馮○○、林○○等親赴○○公司查證,更於工程會申訴階段具狀認同再審原告之投標資格,再審原告實無可歸責性。

3.綜上,足見再審被告在派員至○○公司查證後,且復多次確認再審原告之資格並無問題之情形下,並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甚至要求再審原告繼續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更於申訴審議過程中,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白確認再審原告投標資格完全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曾明確對再審原告表明其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更向金門縣議會提出簡報表示基於公共利益,仍將繼續委由再審原告施作,乃其事後卻違反誠信,以原處分不法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惟縱認再審原告投標資格不符,然再審被告能否撤銷決標仍應檢視其是否有違誠信,以及有無權利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之情形;準此,參酌上開重要證物,可知再審原告確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定之工程實績要求,且再審被告當初並未陷於錯誤,其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自非合法等情事確屬實,又上開證物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錯引「爭點效理論」,遽認本件訴訟不得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工程會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再審原告,被告則為工程會;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再審原告,被告則為再審被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顯然並不相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9號、104 年度判字第34號、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為灼然。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以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為由,即一概不審酌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實績所提出之任何證據及主張,顯係將爭點效之範圍不法擴張至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事實,完全無視再審原告所提諸多重要證據,更就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若罔聞,就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本件觀諸以下相關招審標、簽約及履約之事實及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除顯有違誠信原則外,更已構成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錯引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就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招、審標階段: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及其審標之作業均有明顯疏失,迺其嗣竟藉詞片面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之違反。

2.決標至簽約階段:再審被告在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及簽約過程,對於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特別是是否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亦有明顯之過失,迺其嗣卻竟片面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並構成信賴保護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

3.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在決標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提出兩張結算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又在系爭工程決標後,雖○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公司)已強烈爭執再審原告之投標資格(包括棧橋式碼頭工程及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且已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後,再審被告在派一組三員馮○○、林○○等至○○公司查證後,仍決定與再審原告簽約,且多次確認再審原告之資格並無問題,並與再審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甚至要求再審原告繼續履約並加速趕工,甚且更於工程會申訴審議過程中,多次提出陳述意見書,明白確認再審原告投標資格完全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且曾對再審原告表明其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乃其事後卻違反誠信,不法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並行使系爭履保金保證書之權利。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權利至此,莫此為甚。

4.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上開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等重要證據均一概未予以審酌,僅遽錯引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理論為其判決基礎,自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曾聲請法院命「○○公司提出追加該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部分之內簽文件」並要求傳喚「○○公司之黃○○管理師及再審原告員工蔡○○」,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提○○公司工程之實績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錯引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可證明被再審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標案審標之馮○○,既已於101 年4 月12日審閱○○公司有關其就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辦理議價之內部簽呈,且當時其已確實知悉再審原告承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營運碼頭,有兩份合約書及兩份結算書,凡此,均足以證明新增

3 單元碼頭工程,雖形式上另簽有一份契約書,但因其屬追加工程之性質,與原20單元之工程,仍屬單一之工程,故其在明知○工公司已提出申訴之情形下,仍認再審原告符合投標資格,且因其查證認定結果,再審被告乃於101年4 月23日與再審原告簽約,則再審被告嗣後可否再撤銷決標,如其撤銷決標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構成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自有函請○○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以釐清實情之必要。然凡此種種聲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一概置若罔聞,僅錯引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理論,擅將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之另案判決,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拒絕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方法為任何調查,顯就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世○公司4 封函文」、「○○公司3 封函文」及「李○○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其所提○○公司工程之實績,其中「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追加之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判決基礎,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公司原第1 期碼頭工程設計顧問世○公司及○○公司,乃以追加議價方式將新增3 單元工程也交由再審原告承作,並多次出具函文將原第1 期碼頭工程與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之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一併辦理,足證該追加新增

3 單元碼頭工程與原20單元之工程確為同一及單次工程。詎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上開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均未為審酌,僅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其判決基礎,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承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工程合約」、「工程興建主計畫」、「總平面配置圖」及「投資計畫書」,主張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

1 期營運碼頭,其中有關108 號碼頭(共9 個單元)自始至終均屬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亦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合約書,均屬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故本屬單次或同一次工程,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判決基礎,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觀諸當初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工程「工程合約」、「工程興建主計畫」、「總平面配置圖」及「投資計畫書」,均可證再審原告當初承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時,其中有關108 號碼頭之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自始至終均屬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之一部分,亦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合約書均屬第1 期營運碼頭工程,而同為單次或同一次工程,再審原告當符合工程實績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資格。詎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上開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均未為審酌,僅遽以要件不備之爭點效為其判決基礎,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 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海運提出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屬再審無理由: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然再審原告業於最高行政法院時提出,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係再審原告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再審被告無從發現其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2.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 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海運提出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利用之證物;況且,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得使再審原告據以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3.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電子筆錄所載內容部分,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決標時或簽約時即知悉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是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4.承前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

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海運提出新增3 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論述何以再審原告既已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再審被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決標資格,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之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屬再審無理由:

1.再證21號至再證38號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足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漏未斟酌前揭證物,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該部分自屬再審不合:

⑴關於○工公司異議書、再審被告駁回○工公司異議書函

文、再審被告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工程101 年11月份「施工進度檢討會」及「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檢討會」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根本未曾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則前揭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則再審原告據前述證物提起再審,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其所提再審於法自有未合。⑵縱上揭證物曾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然其內容亦不足影響於原判決,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2.再證21至再證23、再證26、再證27、再證29至再證38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足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3 點所述顯與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自屬再審不合法: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已提供前揭證據,然遭前程序判決所不採,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其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且原確定判決亦認為判斷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判斷標準為原告提供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與前揭證據無涉,足見再證21至再證23、再證26、再證27、再證29至再證38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三)另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同意函調○○公司內簽文件及傳喚黃○○、蔡○○等人,證明再審原告投標所提供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第1 項第14款足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前程序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欠缺必要性,即與本件訴訟所涉爭議無涉,則前揭○○公司內部簽呈、訴外人黃○○、蔡○○等人均非於前程序判決即提出之證物,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再審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及前審歷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依再審原告歷次書狀記載:

1. 關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2 號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

字第736 號判例、再證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再證9 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再證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再證1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再證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再證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再證1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再證1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再證18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再證1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再證2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部分: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無非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或個案判決見解,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個案判決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2.關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7 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1再審原告104 年3 月13日之收文章;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24號○工公司異議書節錄影本、再證25號再審被告駁回○工公司異議文、再證28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書節錄影本、再證30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二)書節錄影本、再證38號臺灣世○公司101 年12月11日(101) KS 金門字第00376 號暨101 年12月3 日11月份施工檢討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又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續狀所提之再證39號再審原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度及98年度)、再證40號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部分:

(1)經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7 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4 年1 月6 日電子筆錄,其作成日期為10

4 年1 月6 日;又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1再審原告104 年3 月13日之收文章,其作成日期為104 年3 月13日。惟前程序判決係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 年10月2 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檢附之上開二證據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

(2)次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24號○工公司異議書節錄影本、再證25號再審被告駁回○工公司異議文、再證28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書節錄影本、再證30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二)書節錄影本、再證38號臺灣世○公司101 年12月11日( 101) KS 金門字第00376 號暨101 年12月3 日11月份施工檢討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續狀所提之再證39號再審原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度及98年度)、再證40號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之證物,此乃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之證物。

(3)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或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或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之證物,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關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之再證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 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 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再證5 號○○海運提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再證6 號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再證15號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再證21號再審被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暨閱覽人建議事項電傳表、再證22號100 年5 月25日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錄音譯文、再證23號金門大橋CJ02標廠商資格及規格訂定(臺灣世○)、再證26號○工公司申訴書節錄影本、再證27號理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查證報告影本、再證29號系爭工程契約節錄、再證31號再審原告101 年6 月7 日(101)樺金字第090 號函文、再證32號再審被告101 年6 月18日國工局規字第1010007172號函文、再證33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 三) 書節錄影本、再證34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 四) 書節錄影本、再證35號○○公司101 年8 月13日○○字第101000124 號函文、再證36號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五) 書節錄影本、再證37號再審被告101 年10月29日簡報節文;又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1 工程會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再證2 原處分、再證3 再審被告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再證4 理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臺北臺塑郵局第001418號存證信函、再證5 再審原告101 年12月22日異議書、再證6 再審被告101 年12月28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5801號函、再證7 異議處理結果、再證13臺灣世○公司97年7 月21日世○港字第0970008295號函、再證14、15、16、17、18、19臺灣世○公司98年5 月14日HB字第0980000094號函、臺灣世○公司98年6 月5 日( 98) KS洲際碼字第000204號函、臺灣世○公司99年2 月3 日HB字第0990000011號函、○○公司98年6 月16日○○字第098000

117 號函、○○公司98年6 月16日○○字第098000118 號函、○○公司99年2 月12日○○字第099000051 號函、再證20順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會計師之聲明書、再證21○○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再證22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工程興建主計畫、再證23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總平面配置圖、再證24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投資計畫書、再證25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27號103 年10月14日開庭筆錄、再證26○○海運提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相關內部簽呈資料、再證27馮○○101 年4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再證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經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三)(四)業已載明:「……(二)經查,原告所提出○○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及其提出○○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一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認定略以:(1 )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規定及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 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0 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

011 元。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實績即○○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20單元及新增

3 單元,工程內容為『棧橋式碼頭』,而碼頭工程與橋樑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又系爭採購案屬工程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相較於碼頭工程所屬之工程類代碼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顯然有別。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棧橋式碼頭工程可充作橋梁工程實績,且兩者於分類上亦不相同,自難以混為一談。(2 )系爭工程採購案為特殊採購,應適用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之規定,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而來,該款規定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工程』金額,且後段亦有就數契約金額累計方式之規定,足認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

3 類型中『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3 )○○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23個單元,先就其中20個單元,以○○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4.94 億元得標,雙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3 個單元,○○公司另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名稱,與原告辦理議價,雙方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簽約,契約金額4.92億元。該2 契約之開工、竣工、開始驗收、驗收完成日期,幾乎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公司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加為同一工程之情形。而○○公司101 年7 月13日○○字第101000112 號函說明欄第3 點略以:『依據貴公司(即原告)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 年6 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則足認○○公司本即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兩工程契約,僅因原告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同意合併另開立

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工程會為釐清上開兩契約究係個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或自始即合併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問題,再函詢○○公司,經該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以○○字第10100012

4 號函復工程會,其說明欄第二點稱:『二、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 )年6 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原告於99年9 月並未認為該工程係單獨1 工程契約,仍請○○公司出具2 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直至100 年6 月原告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請○○公司另出具1 紙合併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公司自始認其為兩工程契約,故分別開立2 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縱○○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1 紙合併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程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承建○○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兩個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分別為2,524,359,218 元及506,384,034 元,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60,490,

000 元之要求,亦無從將該兩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而該兩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30,743,

252 元,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之規定。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有關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原告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所提○○公司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 碼頭1 ~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原告要求○○公司出具1 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當,符合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即難憑採。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據。(三)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當係指於撤銷決標對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不符投標資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重新招標並於102 年4 月2 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公司,為兩造所自承,是自無因被告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可言。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係以得標廠商有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核係考量政府採購法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訂定,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至被告審標之初是否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事實,自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撤銷決標不符合公共利益、被告審標時有明顯重大之疏失,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自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標資格,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2)次查: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四)、(六)、(七)業已載明:「……( 三)查訴外人○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次低標廠商,不服被上訴人審標及決標結果,認上訴人不具投標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之2/5 (2,860,490,000 元)規定,以101年3 月14日○工字第1010000824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3 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嗣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對前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不服,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 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公告預算金額為7,151,239,011 元,採購金額級距乃巨額金額以上;其附加說明一、2.特定資格並規定:『……( 2)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 .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新臺幣2,860,490,000 元)。B . 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

011 元)。……』投標須知15. 投標就工程實績亦規定:『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占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1962號判決乃依法確定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0 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且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及其提出○○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在案,並經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 六) 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有無違法,縱理由對該採購案之工程實績有所判斷,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斷應不具既判力,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但查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不符,係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案件所共通之重要爭點,且係作成兩個處分之共通原因之一,準此,原判決認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並非判例,且係針對既判力之範圍作論述,核與本件不同,要無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項主張,要屬誤解,亦不足採。( 七) 查原處分說明三已敘明『依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貴公司【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公司於99年9 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建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事,復考量貴公司所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 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貴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資格』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上訴人自始即對被上訴人隱瞞其提交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數張合併開立之事實,其投標文件自始即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下所為。則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行為,即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所為之公共利益認定之合法裁量。且上訴人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自始即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被上訴人無從發現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先承認上訴人具本件投標資格、並要求趕工,又遽為撤銷決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有裁量濫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頁)。

(3)綜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所為有關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再審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定再審被告系爭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另再審原告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再審被告無從發現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再審被告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