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陳炳仁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萬4,320元,並以再審原告另有營利、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6萬1,950元,綜合所得淨額1,354萬3,950元,應補徵稅額476萬2,181元,並按漏報應罰所得核定之補徵稅額476萬2,181元,依漏報所得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及1倍之罰鍰計476萬2,097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30萬元及罰鍰12萬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追減其他所得12萬元律師費用及罰鍰逾459萬4,097元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及未追減其他所得19萬元律師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撤銷部分,因再審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一男、陳天富及陳逢時(下稱「陳一男等3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9地號等共34筆土地(下稱「菁埔段34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佃農蘇德勝、蘇其瑞及王幸男等3人(下稱「蘇德勝等3人」),嗣因發現蘇德勝等3人有違約情事,為收回上開菁埔段34筆土地,伊乃於73年7月24日分別與陳一男等3人訂立協議書,同年8月6日再與陳一男訂立協議書附約,約定由伊出面依法聲請調解或訴請法院收回耕地予全體共有人,待將土地收回後,陳一男應將約定之土地(即陳一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9之2、10之3、16、16之2、16之7、16之10、16之11、16之12、19、28之
9、38之1、38之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小段156之3地號等13筆土地,合計1,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0分之12,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伊。嗣伊對蘇德勝等3人提起租佃爭議返還耕地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陳一男卻不履行約定,伊遂對陳一男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陳一男應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伊確定(下稱「陳一男民案」),惟因當時系爭土地即將進行重劃,伊2人遂口頭協議,待重劃及分割土地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惟伊早已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未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始有適用,再審被告認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無免稅之適用,增加稅法所無之條件。又依陳一男於復查程序之供述,亦承認真正享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權利之人係伊,而非登記名義人陳一男,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陳一男,即非無疑,此亦為本件之關鍵事實,事涉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伊為此屢屢聲請通知陳一男、薛理玉到庭作證,惟前程序判決均未准通知以釐清事實,率以陳一男民案訴訟非形成判決為由,逕認陳一男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未合,而原確定判決又未察,遽以原審已調查認定為由,誤予維持,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關於罰鍰及確定與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判決已綜合相關事證,盡調查之責並予認定事實,核認再審原告取自陳一男給付之款項1,359萬4,320元,係基於為陳一男處理委任事務受有之報酬,該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是否通知證人陳一男、薛理玉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是無傳喚之必要,尚非如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要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判決屢屢聲請通知陳一男、薛理玉到場作證,以釐清本件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103年9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之筆錄在卷可稽(前程序判決卷第16頁背面、66頁),惟依前揭說明,「證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況本院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斟酌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後,認再審原告聲請通知陳一男、薛理玉以釐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因其調查結果,無從否定再審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自無通知訊問之必要(見前程序判決書第10頁),而未予訊問,要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