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洪心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市海拖(102 )字第000004628 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係漁業人。再審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間,先以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俗稱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下稱滿豐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並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就訴外人即該船先後任船長李仁旗、張文敏等提起公訴,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455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再審原告僅係船舶所有人,並非船長,有關盜賣優惠漁船用油之事,未遭臺南地檢署起訴,足證再審原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認再審原告應受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又再審被告裁罰依據為「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違規、禁止事實」「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觀其文義,顯係處罰故意違規行為,惟再審原告並無盜賣優惠漁船用油之故意,自未合於上開規定,不應予以裁罰。是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未受臺南地檢署起訴之情,亦未於判決內交代未採之理由,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之漁業人,經查獲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本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法並無違誤。按受僱於金佶發號漁船擔任船長之李仁旗,於102 年5月27日10時18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陳述自101 年8 、9 月間開始擔任金佶發號漁船船長,金佶發號漁船實際指揮負責是洪宏吉,其將金佶發號漁船開往特定漁船加油站,並將獲漁業署補助的漁業用油載運出海販售給大陸漁船;船長李仁旗亦坦承擔任金佶發號漁船船長期間,從事運輸漁船用油到澎湖外海交給佳欽、佳和兩人開的漁船,並認罪。另按受僱於金佶發號漁船擔任船長之張文敏,於102 年5 月23日10時25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陳述自102 年2 月至5 月擔任金佶發號漁船船長,依洪宏吉指示將金佶發號漁船開往特定漁船加油站載運漁船補助用油,之後將船開出港至公海用駁油方式將船上的漁船用油以外裝的馬達連接油管抽出販售給大陸漁民。且船長張文敏於102年5月23日14時53分,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所製作訊問筆錄,亦坦承自102年2月開始擔任金佶發號漁船船長期間,由洪宏吉安排至東港的東隆加油站載運漁船補助用油販售給大陸漁民,坦承犯罪。再審原告係為金佶發號漁船主,而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再審原告既將所有漁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就其所選任聘僱之船長,再審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行為人,而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再審原告所有漁船已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再審原告將政府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給予優惠補貼之漁業用油,違規載運漁船加油站未以規定核配之油量,至外海轉售大陸漁船,非但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業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油品市場交易秩序,且再審原告將漁船用油違規轉售予大陸漁民後,致大陸漁船在獲得油料補給,長期滯留我國海域非法漁撈作業,危害漁業資源,損及我國漁民權益之違規情節確屬重大,再審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撤銷漁業執照,所採取之方法係屬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為遏阻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情形,本會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違規、禁止事實」「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顯係處罰故意違規行為,惟再審原告並無盜賣優惠漁船用油之故意,自未合於上開規定,不應予以裁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未受臺南地檢署起訴之情,亦未於判決內交代未採之理由,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聲請再審之訴狀即本院卷第6至9頁),亦即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7
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
3.再審原告所提出漏未斟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無非係要說明再審原告未經臺南地檢署起訴,足認並無販賣優惠漁船用油之故意。惟查:
⑴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用以證明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2頁)為:「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為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系爭漁業執照,為漁業人,該船原由李仁旗自101年8月起擔任船長,至102年2月止,嗣由張文敏接任船長,於101年9月24日至102年4月28日間,其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公升(119.9 公秉)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3,480.1 公秉),出售予大陸漁船,其違規行為合計30次等情,業據李仁旗、張文敏於刑事案件中供承甚明,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附件11)、系爭漁業執照(訴願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卷附件12)、調查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附件
4 至7 )在卷可稽。」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及李仁旗、張文敏於調查、訊問之筆錄,認定系爭漁船有違規販賣漁業動力用油,再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從而再審原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顯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起訴書未起訴再審原告云云。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進一步敘明:「……原告
為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原告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原告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由上情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非船長,臺南地檢署未起訴再審原告之證物予以斟酌,並就斟酌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後,認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再審原告顯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業已敘明此部分證物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