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石泉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有諒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意欲經由「附記」以代用行政處分附款之「廢止權」,使其000 年0 月生效之原處分合法化,然民法第757 條規定權利不得創設,再審被告公然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相關條文內容外,並有相對之具體法律事實,與103 年10月24日第1 次提起再審之訴無完全不同等語。
惟核其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