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67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林靜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民國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組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8年1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8000395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同年月16日退休生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其所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及7.5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記載略以,再審原告前於74年3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規定辦理工友退職時,已核定給予50個基數(採計25年)之一次退職金在案;又其教職員退撫新制繳費年資已逾5年,因其拒絕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爰逕予採計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年,合計10年核發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有理由。至於退休金及相關給付之核計,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除闡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外,更進一步指明應該妥適規劃退休金的制度,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卻未衡酌工友之工餉低於公務人員或教職員,如以工友身分退職後再改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來教職員退休時須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扣除曾任工友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將產生退休給與大幅縮水之現象,本來立法目的為追求退休待遇之公平,反而造成嚴重給與不足之不公平現象。申言之,如以請領一次退休金計算,再審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能領得之工友退職金加職員退休金僅有新臺幣(下同)728,796元,甚且不如工友服務30年所領取之退職金1,433,728元,與職員服務年資24年所能領取之退休金,差距更達2,250,000元以上,顯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造成退休給與嚴重不足現象,昭然甚明。
㈡復按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後,再任學校教職員而應受最高採計年資限制之人員,已排除工友改任職員之情形。此外,銓敘部並於99年7月23日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說明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併計並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臺南市政府並於99年7月28日以南市人給字第09904006650號函將前開銓敘部之意旨轉知臺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各學校。另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21條第2項,規範重行退休時,應併計重行退休前之年資,並設有採計年資上限之規定,亦排除工友改任職員之情形,均足見工友改任職員之情形,確實排除於應受最高採計年資限制之人員之外。
㈢學校教職人員退休金由退撫基金支應,故有依規定繳納、移撥或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入退休年資。
然工友之退休金係由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支應,再審原告於任職工友期間,無須也未繳納教職員之退休撫卹基金,而再審原告於74年3月10日辦理工友退職時,所領取之退職金亦非由教職員之退休撫卹基金支應,則參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各項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改任職員後之退休年資,即無須也不應併計再審原告擔任工友之年資,是以,本件再審被告亦應作成核定再審原告支領月退休金處分,並自退休日即98年1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5項、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已就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設有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並未加以質疑。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可知該解釋係針對「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而認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與憲法有違。換言之,若有法律依據,自非不得限制「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時之給與。又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雖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惟本件實乃再審原告由工友退職後轉任為學校教職員,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所闡明「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是否得主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而為再審之聲請,自非無疑。再審原告係「工友」轉任學校編制內職員而退休,工友與學校教職員在工作性質、待遇之本質上即有差異。而選擇工友退職或(轉任)學校教職員實屬人民自由參與的工作權領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工友退職待遇(再加上轉任後之退休待遇),似與保障公務人員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有所不符。換句話說,縱使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但再審原告實係由「工友」轉任學校編制內職員而退休,已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所欲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財產權不盡相符。況「工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確有不同,且「工友」退職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規定亦有不同,不應直接逕自擴大認定工友應同等受到憲法對公務員身分之財產權保障。本件再審原告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所針對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財產權」情形不同,則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而為再審之起訴,自非可採。
㈡縱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關於「退休
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最高上限」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仍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就「工友」轉任教職員有做出合理之差別待遇,更符合民意授權、經過立法程序之民主政治理念。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工友轉任學校教職員(A/B),而非單純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學校教職員(A1/A2)。而立法者已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實質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第5條第2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第21條之1第1項)」,可知立法者基於合理減輕國家財務負擔,以及合理所得替代率可避免打擊工作士氣,已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退休前任職年資,皆有設立上限,本件亦應適用之。況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5項,依該條例之體系解釋,並無例外規定退休後再任,或轉任者得不受同條例所規定之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是以,再審原告係先以工友身分任職,嗣後轉任教職員,更無理由排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退休前任職年資所設立上限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由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立法理由,足見該條
之修正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公教人員退休權益衡平之考量,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確有其必要性,且立法院105年5月9日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議,對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35年上限,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無疑義,並認確有其必要性。而修正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所謂之「其他法令」應包括公務人員退休法、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第2項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俾所涵蓋人員較為廣泛周延,且考量到政府預算有限、財政支出的負擔,其年資合併計算受限於最高採計年資,應有其必要性,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之年資,若之前退職費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付,應受本條例所規定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所領退職金、退休金,皆為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應避免重複照顧,其退休金採計年資應有一定之上限,公立學校內工友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者,其編制、待遇與退休金,皆由政府所編列預算支付。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其長期照顧並給付離職金,並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再審原告所領取(第一次)退職金,及(第二次)退休金,皆為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應避免重複照顧,其退休金採計年資應有一定之上限。縱認再審原告認為制度上有所不公平,然此係國家政策、立法上對公教人員退休照顧、財政平衡等整體考量,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至22頁)、原處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至29頁)及復審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及7.5個基數,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案再審之訴起訴合法,且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具備
法定之再審事由,得開啟再審門檻,應由本院重為審理。理由如下所述:
1.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解釋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所作成,由於在人民聲請解釋之情形,人民就原因案件,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再審,因有再審理由(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原因案件之前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即恢復原訴訟程序),並依上開解釋,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3.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最高標準,有違憲之虞,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年6月18日作成釋字第730號解釋,宣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4.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則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意旨,爰於104年7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重為審理。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未符再審事由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本院全面重行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應
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即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茲分述如下:
1.查再審被告原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已領退職給與者,轉任學校職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及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以再審原告所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年,而以原處分核給再審原告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及7.5個基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至29頁)。復審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4頁)及原確定判決亦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作為駁回再審原告請領月退休金申請之論斷基礎。
2.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宣告,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命令違憲之同時,有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是以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違憲之法令,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有理由。
3.至於再審原告有關退休金給付申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又105年6月8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乃認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21條之1第1項均不能作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依據,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4.是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乃於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6月10日施行,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依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5.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前以工友身分任職,適用當時行政院所訂定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其領取之退職費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付,屬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公職人員」,其於退職後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之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云云,經查:
⑴再審原告固曾任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年資
,經該校於74年3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工友退職,並採計其46年10月8日至74年3月10日止合計27年5個月又3天之年資,核給一次退職金50個基數(按: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工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50個基數為限,即核定25年退職給與)之一次退職金35萬4,756元在案,此有再審原告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74年3月13日南師專總字第0389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簡便行文表、撥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復審決定卷第157至161頁)。可知,再審原告上開46年10月8日至74年3月10日之年資,固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⑵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
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前揭規定中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應連結條文之全文即應為「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其他公職人員」,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係於85年2月1日實施,因此退休年資分為2段即舊制年資和新制年資。然再審原告係於74年3月11日改任學校職員(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已不符合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其他公職人員」,且再審原告係由工友退職後「改任」學校職員(按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款後段規定:「……經依法『改任』……學校編制內職員者」其用語可資參照),亦未符合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於退職後『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按所謂「再任」應指於離職後以原任用資格再任者而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轉任」,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規定,及同法第34條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規定,並不及於工友)重行退休之規定,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合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法導出再審原告之退休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工友退職後轉任學校職員重行退休,符合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公職人員」於退職後「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之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⑶況依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所參照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修正草案第2項原為:「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技工、工友、其他公職人員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見本院卷第270頁),惟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排除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之情形。
⑷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本法
第17條第2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是否符合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姑且不論。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並未配合修正,亦未對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稱「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其他公職人員」之何謂「其他公職人員」作細則規定,是再審被告主張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公職人員」應包含工友在內云云,尚非可採。況工友於現行法制,已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範疇,得否謂係「其他公職人員」,亦非無疑。
6.再審原告係於74年3月11日改任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書記,其於98年1月16日以臺南大學組員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至29頁),自9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再審原告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所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再審被告應核定再審原告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0年、施行後年資為14年(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以再審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亦應予撤銷,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自再審原告退休日即98年1月16日起支領月退休金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