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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8號再 審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林碧秀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洪志明(分署長)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張清雲(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0161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 號、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裁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新北市政府以再審原告三人與林榮義、林碧珍(以下合稱義務人)之父親林順哲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予以安置,並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通知安置期間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實際代墊支付之醫療費,應由義務人負擔。嗣新北市政府認為義務人應繳清99年3 月23日至

101 年5 月24日保護安置費用,先後以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以下簡稱99年9 月9 日函)、100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

2 月14日函)、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6 月1 日函)、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6 月28日函),通知義務人償還77,543元(安置期間99年3 月23日至99年7 月31日)、86,638元(安置期間99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72,000元(安置期間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230,066 元(安置期間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4日),計466,247 元,並限義務人文到30日內繳納。因義務人逾期未償還,先後就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9 日函、100 年

2 月14日函及100 年6 月1 日函,於100 年2 月23日、100年5 月9 日、100 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臺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100 年度費執字第16491 號及100 年度費執字第35130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下簡稱士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

100 年度費執字第48238 號)。嗣被告臺北分署就其辦理之

100 年度費執字第16491 號及100 年度費執字第35130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北執癸100 年費執字第00016491號命令通知義務人應於103 年5 月21日清償應納金額149,812 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再審原告與林榮義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不服,認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保護安置費用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扭曲立法理由,違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被告對行政執行名義,有職權審查的義務,對此不備行政執行名義要件,被告所為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載義務發生之原因,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明文「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非同法第12條第5 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與同法第12條第5 項法源位階未相同,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行政執行法」法規,顯然不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之明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至被告臺北分署縱曾於相關函文將移送機關由新北市政府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乙節(已於103 年11月7 日更正),並不能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由新北市政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當然之理,原告以此指摘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應無可採」,究竟適用何法律?任何人無法一望即知,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又本件實施行政執行措施者為被告臺北分署與士林分署,原告卻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誤」乙節事實,未斟酌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有效性及合法性。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予糾正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及執行命令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系爭聲明異議決定書於104 年5 月21日補正(即本件言詞辯論庭中,審判長命再審當庭簽收),而本件於103 年10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自屬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證13,即「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載義務發生之原因,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證6 ,即「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證8 ,即「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及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提出「89年訴字第1296裁判書」。前開3 項證物均無法證明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移送機關是居於高權行政,又條文明文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得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等語。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經核:㈠按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

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生之公法債權,已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此一主管機關之代墊費用求償請求權性質上既係公法上債權,則再審被告基此公法上債權相應而生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屬當然,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行政執行,應無疑問,原確定判決因認主管機關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係本於本於法令設定之公法上金錢義務,是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在此指稱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與同法第12條第5 項法源位階未相同,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行政執行法,顯然不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明文;再審被告明顯違反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而將應移送普通法院執行之本案誤為行政執行等,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不合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並未具體表明,僅泛指顯然不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明文、再審被告違反專屬管轄及缺乏事務,而將應移送普通法院執行之本案誤為行政執行等指摘,核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稱「任何人無法一望即知,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核屬認定事實之爭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等語。惟再審原告在此所指所謂未經斟酌證物者,係指證1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況且,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已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加蓋收文日期戳章(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卷宗第18頁),是該聲明異議決定書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於送達當時業已收受,非不知其存在卻未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使用,是其上揭所執再審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核其所指證6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證8 「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及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提出之89年訴字第1296裁判書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及就具體個案所為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