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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及「聲請再審狀」內之記載,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所為核准聲請人就養處分之「附記」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依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屬無效,相對人嗣於103 年1 月1 日作成停止聲請人就養之處分,亦為無效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