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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吳昱曄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 月5 日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以其自民國(下同)82年3 月21日起,基於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他人即吳深山、林水顏、陳長發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1,3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20.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占有使用及管領系爭土地。102 年10月28日,再審原告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檢具陳述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所有權人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暨照片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再審被告收文字號為10

2 年10月28日中字第28839 號)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20.38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建物面積74.36 平方公尺、庭院面積346.02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檢附之朱秋隆、蘇安亨及唐正明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以102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00256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嗣再審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2月9 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9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內政部關於上開規定解釋函令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歷年修正條文對照表,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全無法令文字限制「證明文件」須於占有時製作,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

1 項是近年來才修正,其修正理由謂「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令、違背邏輯。

原確定判決以朱秋隆、蘇安亨出具再審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書,其作成時間分別為102 年9月24日及102 年10月14日,而認該證明書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謂「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再審原告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但審理程序中均未為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復觀再審原告所提82年4 月21日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上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可知,「○○○號」係事後填寫並加蓋再審原告丈夫○○○之印章,足證再審原告與○○○起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轉讓書之見證人蘇安亨、吳福其均知此事。

原確定判決不僅無視該轉讓書所載「○○○號」,並非於82年間同時以電腦打字,也未傳喚證人到場說明,顯係判決不備理由。㈢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提出之朱秋隆、蘇安亨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及系爭土地搭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農作物滿20年照片,難謂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或尚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不備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申請准予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則以104 年8 月1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13 22500號函表示本件無答辯必要,而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該項證物經斟酌結果,前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以朱秋隆、蘇安亨出具之證明書作成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24日及102 年10月14日,而認該證明書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謂「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其論據。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此,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而依原確定判決就朱秋隆、蘇安亨2 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理由「⒈朱秋隆及蘇安亨出具之證明書,作成時間分別是102 年9 月24日及102 年10月14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2-24 頁),並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主張其占有之始82年3 月21日即取得之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證明文件。因此,該二證明書雖以『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書』為名,內容提及原告曾表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仍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⒉況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初編時間為83年9 月24日(見訴願決定卷第37頁門牌證明書),而原告所稱其配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讓與原告時,出具之82年4 月21日轉讓書(見訴願決定卷第38頁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卻載入距82年4 月21日17個月以後之83年9 月24日才初編的門牌號碼。該使用權益轉讓書的見證人之一蘇安亨,並繼而於前揭證明書內容敘及『……82年4 月21日晚……,應○○○及吳昱曄邀請……餐敘中請本人及……吳福其一起當見證人簽立該使用權益轉讓書……當時並告知我們這是為主張時效取得該地上權的文件之一』等語,據此蘇安亨出具的證明書內容,很難令人相信,更呈現原告臨訟所為的樣貌,原告主張其自82年3 月21日起,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⒊、⑴、②參看),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開證明書作成時間及其內容與門牌號碼初編日期不符等情,而認該

2 份證明書所載內容不足憑採,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所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審認之結果及其依據與理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與司法院現行有效解釋,或現行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曾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但未經傳訊,以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或尚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即駁回其訴,判決不備理由為據。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未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予以傳訊調查,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原告於申請時既未提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訊問證人朱秋隆、蘇安亨及唐正明之配偶何秋金等3 人,自已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參看),即已說明該等人證為不必要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說明理由之情事,況朱秋隆、蘇安亨2 人所具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書,以及唐正明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均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認定在案,故縱以證人身分傳訊渠等到庭,因證述內容不可能逸出上述證明書之記載,該項證據經斟酌之結果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㈣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再審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