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鄭天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再審被告)查得其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劉德涵及受扶養親屬鄭弘、鄭森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86,958 元;97年度短漏報本人、配偶及上開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乃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2,176元及38,845,361元,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9,259,21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1,247 元、2,435,93
8 元分別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6,249 元、487,187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102 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741號復查決定,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及罰鍰212,162 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同日104 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㈤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聘僱證書
已載明其為境外公司所聘僱之事實,致誤認再審原告係台灣○○公司所聘僱,進而推論本案無財政部94年5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 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按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之適用,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雖為美商○○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公司之總經理,然其係於88年8 月15日接受Baxter Healthcare (Asia)Pte Ltd (係BaxterInternational In c .美國○○國際公司在新加坡之子公司,下稱○○亞洲區總部)所聘僱,故實已符合財政部94年函釋所定「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本件上訴人係受台灣○○公司所聘任,且由台灣○○公司支付其薪資,並非由美國○○國際公司『派駐』於其台灣子公司,與財政部94年函釋之意旨不符」為由,未予究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證物2 所提示之聘僱證書已載明外國公司聘僱之事實,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當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難謂合,應予廢棄。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認股權計
算明細表,已於申報時明確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之所得,並無虛報所得之故意及過失,卻逕予處罰,顯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有關97年度罰鍰之部分,再審原告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於對外國公司限制型股票及員工認股權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存有疑義,乃於98年5 月15日自行具文向再審被告大安分局揭露系爭員工認股權8,301,855 元(正確金額應為9,221,343 元),該金額雖為以境內天數比例計算之結果(8,301,855 元=認股權價值USD 373,31 2.8
X 匯率30.625 X境內天數比例803/1095),惟其函文附件已詳細交代其計算過程,再審被告尚難以再審原告未揭露比例計算前之金額(USD 373,312.8 X 匯率30.625)為由,而逕對其差額予以處罰。惟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證物11已對於其課稅資料均毫不隱瞞且已全數揭露,自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卻逕予處罰,顯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殊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係台灣○○公司所聘任,並非由美國○○公司派駐
於其台灣子公司,與財政部94年函釋所核釋之情狀不符,尚不得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核算其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至再審原告所稱之「聘僱證書」(詳再審被告行政救濟卷第103-105 頁),早經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詳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更明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88年8 月15日受聘職位為台灣○○公司總經理,且受領台灣○○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係受台灣○○公司所聘任,且由台灣○○公司支付其薪資,並非由美國○○國際公司『派駐』於其台灣子公司,與財政部94年令所核釋之意旨不符,尚不得依該令釋主張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核算其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核無再審原告指稱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㈡台灣○○公司開立予再審原告之97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
,給付總額為25,940,354元,依再審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再審被告行政救濟卷第58-60 頁)所示,其中1,019,292 元已據實申報,其中17,058,201元有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餘7,862,861 元未申報亦未揭露,而前述已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之金額,與再審原告98年5 月15日函(詳再審被告行政救濟卷第445-447 頁)所載金額相符,兩者計算方式應無不同。再審被告於作成罰鍰處分時,就再審原告有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之17,058,201元即予免罰,僅就未申報亦未揭露之7,862,861 元予以處罰,卷附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詳再審被告行政救濟卷第62頁)可資參照;嗣後再審被告於復查決定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改歸課於96年度,前述漏報應稅免罰所得併予調減為8,301,855元,其餘8,756,346 元則轉列為96年度之漏報應稅免罰所得。再審原告未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充分揭露其97年7 月
9 日行使員工認股權所獲取之全部所得額11,368,495元(價差16.46 美元×股數22,680股×匯率30.453;該金額不含應改課96年度之11,384,111元),其98年5 月15日函亦僅以「本人申請要求對此張扣繳憑單(NT$17,058,201 )暫緩繳納稅款」,自難謂已填載於申報書或為適當之表達,與實務通念所稱之「揭露免罰」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聘僱證書(原證2 )及認股權計算明細表(原證11)。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於理由四、㈢及㈤論明略以:再審原告88年8 月15日受聘之職位為台灣○○公司總經理,且受領台灣○○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即原證2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係外國公司聘任派駐於我國提供勞務等節不可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受台灣○○公司所聘任,由台灣○○公司支付薪資,並非由美商○○國際公司給付薪資,指派其在我國境內子公司任職。又再審原告所稱已申報揭露乙節,查再審原告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586,958 元、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其中其他所得17,058,201元因已於申報書揭露,予以免罰。再審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553,661 元及9,259,218 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531,247 元及2,435,938 元處0.2 倍罰鍰106,
249 元及487,187 元。……再審原告97年度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 元,應處罰鍰275,025 元,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212,162 元。則因再審原告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茲再審原告有上開所得乃其所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核有過失等情,原確定判決遂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係88年8 月15日受聘職位為台灣○○公司總經理,且受領台灣○○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即原證2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係受台灣○○公司所聘任,且由台灣○○公司支付其薪資,並非由美國○○國際公司「派駐」於其台灣子公司,與財政部94年令所核釋之意旨不符,尚不得依該令釋主張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核算其執行員工認股權及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經查,台灣○○公司所開立之97年度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25,940,354元(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追減11,384,111元,改歸課於96年度),其中1,019,292 元再審原告已據實申報,其中17,058,201元有於申報書揭露,但未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餘7,862,86
1 元未申報亦未揭露(即原證11),上訴人仍稱其已就系爭其他所得充分揭露,顯屬無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於理由中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