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4號再 審原 告 江信東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位置(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新興段1040地號)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再審被告聲請核准將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分別以103年7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351585號函及同年8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546796號函轉請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處。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事由再審原告前業於101年7月6日提出陳情,並因不服該所101年7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602473號函(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函)所為回復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0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在案,本次未能提出新事證,仍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為由,分別以103年7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154號函及103年8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5091號函回復在案。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以北地籍字第1032058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亦表不服,嗣遭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不受理,經本院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101年間之申請事件及103年間之聲
請事件,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訴願決定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以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顯然違誤;原確定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又未說明何以未撤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建物於81年間由林信福因贈與移轉予林振東,86年間林振東因買賣移轉予再審原告,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第5款「乙方(指林振東)保證將本建物之權利及占有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甲方(指再審原告)」,雙方買賣契約內容顯然包含地上權,有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依買賣契約內容及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顯然與系爭建物地上權不得分離。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並未一併為更正登記,未使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致系爭建物移轉時,無公示作用,無法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一併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致再審原告損失在系爭建物上地上權之權利。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之該管上級機關於發見錯誤後,本有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登記錯誤,事屬登記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拒予更正,自屬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屬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關於系爭建物補償問題,為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由再審原告訴請普通法院審認之。原確定判決未撤銷上揭再審被告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之行政處分,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之違背法令。
㈡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本無地上權,其縱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
上權,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自應在建物所在之基地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才不妨害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地上權登記之同一性;縱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同一性才可更正登記,亦至少應為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林信福之行政處分。因此再審原告以書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該管上級機關即再審被告聲請查明核准後更正,再審被告不應不為查明即以相關文件已銷毀為理由拒絕核准後更正。再者,參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4595772號函載,系爭土地與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坐落位置相隔甚遠,證明本件系爭建物地上權登記事項原應登記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卻誤植在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上,顯然誤植登記錯誤,登記錯誤,事屬登記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原確定判決為裁判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任本件登記事項顯然登記錯誤之情事,違反不動產物權公示作用,是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前段、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將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重測前為湳子段45-3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審究全案44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上
權登記、79年基地號更正、92年地上權塗銷及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等相關權利之變更及喪失等登記情形,其中新興段3建號79年辦理基地號更正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法得知當時更正登記緣由,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增訂說明參照),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3年9月15日至88年5月14日止,除此並無另行設定或延長期限之記事,未依法塗銷前,物權尚屬有效存在。土地所有權人簡君於80及81年間受贈取得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年間以該地上權業於88年期限屆滿依法消滅,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單獨以「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申請塗銷登記,而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塗銷原因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簡君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而申請塗銷登記,洵屬適法有據。
㈡按依行政院56年10月04日台訴字第7767號令、內政部訂頒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地籍異動資料所示,再審原告於86年間僅承買取得新興段3建號建物,從未取得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塗銷前之地上權,其主張應更正之系爭土地自始從未有地上權登記,再審原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登記情事,土地所有權已因買賣、繼承等事由多次移轉而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情形,再審原告與基地所有權人並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亦無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由,所請更正事項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未取得全體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前無由辦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又既謂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則屬當然。是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86年3月14日買受取得
系爭建物,並未登記取得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新興段1040地號塗銷前之地上權。而再審原告於86年3月14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時,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情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繼承等事由多次移轉而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情形。足見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更正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由。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3年9月15日至88年5月14日止。足認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88年5月14日屆滿,而該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不因板橋地政事務所是否誤植該地上權之坐落地號土地而有異。再審被告對於已消滅之地上權,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可言,故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地上權人為再審原告,於法未合,認再審原告所請更正事項,顯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不符得更正登記之情形,認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以:1.101年間與103年間申請事件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惟訴願決定認本件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原確定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2.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之該管上級機關發現登記錯誤後,有依法查明更正之義務,依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乙方(指林振東)保證將本建物之權利及占有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甲方(指再審原告)」之約定,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確有地上權登記以觀,系爭建物之地上權應係位於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地上權卻誤植於新興段1040地號,此為登記機關登記業務上錯誤,非私權爭執,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為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建物補償問題,為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3.板橋地政事務所可以查到原所有權人協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4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新興段104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卻稱系爭建物79年辦理基地更正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法得知當時更正登記緣由,理由顯然矛盾,本件地上權登記錯誤,僅於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更正,卻未將地上權登記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而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證據取捨、評價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上訴時所指摘之理由,或以其主觀歧異之事實認知,再行爭執,或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前揭判例云云。揆諸該判例所示爭訟事件,係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發見錯誤後,就該應有部分自有逕予更正之義務,與本案再審原告自始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請求更正係屬二事,自無從援引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前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