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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6號再 審原 告 林逸華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以訴外人李春祥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0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95年9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 號函復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其後再審原告仍續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再審被告陳情,均經再審被告函復在案。嗣再審被告102 年2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以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李春祥乃委託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市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再審被告以

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號函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迨102 年10月9 日再審被告另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認李春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李春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於103 年1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再審被告並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除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104年度裁字第1363號確定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以105 年度裁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法庭錄音光碟、原證35第1 本、第2 本、原證36、原證37、節錄103 年6 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陳述3、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不實一一舉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02 年7 月17日真相大白證據會說話屋頂打洞光碟1 片。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當日立刻聲請閱卷,惟陳德銘書記官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39條規定,於同年月31日才准許閱覽,致再審原告不及於同年月26日宣判前提出補充理由,無法影響法官心證,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於閱卷時發現104 年3 月12日筆錄記載嚴重錯誤,並有疏漏,有法庭錄音光碟可證。

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2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惟再審原告係於10

2 年9 月23日提具訴願書,審判長未真正通曉案情,此部分認定錯誤。㈡再審原告歷次起訴狀所附證物短缺,嚴重影響判決。102 年7 月7 日真相大白證據會說話屋頂打洞光碟未登錄於卷證標目,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原證35(10

1 年起陳情內容與機關回復內容共裝訂2 本)第1 本57頁,第2 本69頁,但現在原證35僅剩第1 本,第2 本不見,多出

1 本證物(10次會勘),且第2 本封面被換成證物(10次會勘)的封面。又卷內104 年3 月12日經書記官修改後之筆錄仍不確實,並多了一份104 年4 月1 日之不實電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確實,審判長卻簽名,且審判長並未闡明變更訴之聲明,可見程序有瑕疵。㈢再審原告之真意乃再審被告違法,怎可能因為李春祥未陳報裝修完工及裝修合格證明,即言再審原告無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蓋屋主之違法情事仍持續存在。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陳未經審酌之證據,為開庭之筆錄、兩造於審理庭中陳述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所提證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開庭筆錄、兩造於審理庭中所陳述之內容等,均係雙方於審理庭中陳述並記載開庭筆錄中,難謂原確定判決對此內容「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由,均不足已證明本件訴訟得提起再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無非係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法庭錄音光碟、原證35第1 本、第2 本、原證36、原證37、節錄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之103 年6 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陳述3 )。惟上述原證35、原證36、原證37既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編為證物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第69頁),而附於卷證之內,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另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兩造間有關建築事件於104 年3 月12日公開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9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後方始取得,該證物既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而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難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於其所具103 年6 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陳述3 )內節錄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並一一指摘為不實,乃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該書狀並非證明事實真偽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誤會,進而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其104 年9 月25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104 年12月9 日行政聲明再審之訴狀、10

4 年12月15日行政訴訟補充再審之訴理由狀所載,顯係指其所提102 年7 月17日真相大白證據會說話屋頂打洞光碟片(原證27)漏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李春祥委託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月13日簽署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審核後,於102 年3 月14日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號函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號)准予備查,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等規定,原處分核未違法,且李春祥申請許可證後未依法裝修,違反建築法規定,亦據再審被告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裁罰6萬元確定在案,並因原處分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至102年9 月13日止,原處分已因時間之經過而無規制效力,因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發回更審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事件審理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對已無規制效力之原處分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仍堅持變更訴之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亦不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八之記載即明。是再審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李春祥將系爭建物屋頂打洞之前開102 年7 月17日光碟,因其斟酌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故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歷次起訴所附證物或有短缺、或有未登錄於卷證標目、或有誤換封面等各節,因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