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 原告 高玲玲
謝鴻嘉段發敏李建平王呈心即王恩典張尚詮彭金財蔡建斌陳素微林一成李麗英楊靜僊陳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年9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承租位於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之基地及賣店經營商業,迄民國91年底前揭租賃契約已屆期並不再續約,且因前揭賣店係未經許可施設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再審被告乃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請再審原告將遺留於前揭區域之私人物品或設施自行取回,並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專賣店全部拆除。嗣再審原告先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請求拆毀補償費及優先營運等事宜,經高管處以97年7月16日北高營字第0970005756 號函復略以:「……對於碧潭賣店之相關法律問題目前已進入法律訴訟階段,另本處於碧潭風景區東岸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招商作業,且『優先參與營運』並無法律上依據,……礙難配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另於99年2月12日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申請書,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4 日北府水高字第0990002030號函復略以:「……目前該案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府將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研議辦理。」嗣再審原告復於100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賣店之權利補充申請書,主張其申請案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6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
6 月14日函)復略以:「……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自行撤銷再審被告100年6月14日函。再審原告復於101 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賣店之權利續行補充請求書,再審被告乃以101年2月8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0547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有關臺端補充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09 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區公
所)80年8月19日八十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下稱再證1),係由區公所發給再審被告及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之函文,而風管所85年8月28日字0298號函(下稱再證2)暨函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則係由風管所發給再審被告及區公所之函文,故形式上可認定有該證據之存在。該等函文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函文資料,並未發予再審原告;而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改制前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並未有人員出席簽名,亦未見邀請茶棚業主出席之記載,顯見該次會議並未邀請再審原告等茶棚業主出席。從而,既未接獲通知,則即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所能知悉。再審原告係因同為茶棚業主戴玉榕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陳謀透過另案再審原告楊廣榮尋得同為茶棚業主之已故碧潭商家唐茂之乾兒子即訴外人陳樹城,並於104年9月22日協同檢視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上開證據足證當初茶棚業主有取得系爭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及賣店所有權。是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方知悉有新證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
㈡區公所78年10月3 日碧潭風景特定區內東岸茶棚整建協調
說明會會議資料係會議前由區公所單方準備之會議資料,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本院原判決引之作為裁判依據已屬有誤。而據再證1說明五,及再證2所附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均認係由賣店業主委請區公所及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由賣店業主取得賣店之所有權。且與風管所85年7月30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88號函(下稱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說明二、三相符,足見整建後之賣店所有權應屬賣店業主所有。又再證1 說明五係針對賣店業主出資並取得賣店為說明;說明六則係針對由政府出資由業主承租為說明;系爭會議紀錄亦同樣區分賣店所有權與賣店承租權兩部分。據此,顯見賣店在79、80年間整建完成後,有部分賣店係由賣店業主出資而取得所有權,部分賣店係由政府出資而取得所有權,業主僅有承租權,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將之混淆,認為賣店均係由政府取得所有權,其認事用法實屬有誤。再者,系爭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二亦明確表示風管所已針對上開契約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進行審查,而決定予以終止廢棄,顯然其業已認定該等契約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原確定判決爰引該已遭終止廢棄之契約認定再審原告係承租人,其所認顯然有誤。另訴外人林張查某雖於水上遊樂器轉讓契約書上記載將茶棚承租權轉讓予再審原告李麗英之前手李麗燕,以及訴外人呂張娟娟於讓渡書上記載將賣店讓渡予再審原告楊靜僊承租,然此係因渠等對法律不甚熟悉且受風管所以上開已遭終止廢棄之契約誤導所致。
㈢依據再證1 說明三、系爭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一,及臺
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72年1月18日水政字第10118號函,足證水利局70年1 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該函於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5號事件〈下稱前再審一審〉列為再證6,下或稱前再審一審再證6 )已將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授與賣店原業主,再審原告段發敏、陳素微即原始取得該權利,其他再審原告則嗣後繼受取得該權利。而再審訴訟具有補充性,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予以補充,係對該等事由所為之判斷,而非單純重申引述區公所80年5月30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下稱區公所80年5月30日函或前再審一審再證3)、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再證1、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及再審被告80年5月18日80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0年5 月18日函)之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且足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裁判,與前審非屬同一事由,並無同條但書之適用。㈣再審原告確因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
證6 )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斥資裝潢、增添器具,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賣店並非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屋,而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建造物,並不在禁止設置之列,水利法第78條第2 款規定之「河防建造物」,與同法第7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建造物」亦有不同,尚不得以此逕謂賣店非屬建造物。再者,賣店業者使用系爭特定河川地,已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並經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准予許可使用在案。再審被告於97年2 月將之予以拆除,形同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補償。是本件再審新提出之證據如予以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或確認對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即非無據。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並為第2項至第6項聲明之判決。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如附表3 拆毀補償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⑷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4 所示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
⑸如再審被告作成第2項之行政處分,則第3項信賴利益
損失補償部分,再審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⑹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交付再審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並為第2項至第6項聲明之判決。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如附表3 拆毀補償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⑷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4 所示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
⑸如再審被告作成第2項之行政處分,則第3項信賴利益
損失補償部分,再審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⑹確認再審原告就如附表5 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 距今甚久,受文者為風管所,已故之
業主唐茂何能取得此函文。再審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能證明其真實存在。又再證2 非對外正式發函之函文,字號不全,是否已對外為意思表示不明,已故之業主唐茂何能有此「創稿」,且僅有「主旨」之記載,而無「說明」,亦無發文機關之印文關防,附件「系爭會議記錄」欠缺末頁不完整,再審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不能證明真實存在或已為意思表示。是上開證據均不能認為真實存在,苟向發文單位函查,即為藉再審程序調查該證據是否存在,非再審程序設立之目的,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1
4 號判例及47年裁字第56號判例意旨,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系爭會議記錄中,出席單位列有市代會,顯見應有邀請業主代表出席,賣店業者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樹城,欲藉再審程序發動調查,且至多僅能證明陳樹城於104年9月22日交付上開函文予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悉上開函文之存在,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就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已盡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謂上開證據為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函文資料,並未寄予再審原告而不知悉,則即無授與再審原告永久使用經營權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亦無因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損失可言,再審原告主張自相矛盾,非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苟謂上開函文有送達賣店業主而為信賴基礎,則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已逾再審期間,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㈡再證1 說明六及系爭會議紀錄係記載「另就政府出資新增
建之賣店部分」,所區分者為「原賣店整建」、「新增建賣店」之客體,新增建賣店因無經營業主,函文中乃正名承租人。此無關乎本件再審之訴,所重複之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為賣店所有權之基礎,舉重以明輕,新增建賣店正名承租人,更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非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裁判。再證1 說明五係重複區公所80年5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之意旨,惟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上訴前上訴審時即檢附該函作為證據;嗣於前再審一審再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業經裁判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證2之文義則重複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之意旨,惟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一審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21號,下稱前再審上訴審)時,即已提出,早已知悉並已為主張,自不能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另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說明一,又係重複自風管所85年6月18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78號及85年5月29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58號函(下分別稱風管所85年6 月18日、85年5月29日函〈後函下或稱前再審一審再證7〉)之意旨。
其中風管所85年5月29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7)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一審提出作為新證據,業經裁判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該證物,並審酌而敘明理由不足證再審原告為賣店所有權人,發生既判力在案,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不符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1)僅同意將當時
使用之茶棚予以改建,並無授與其等就茶棚所坐落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再證1 復引述該函,非可受較有利益判決。再審原告主張為賣店所有權人之函文,與前訴訟程序卷附賣店業主係委區公所發包之記載有所抵觸,亦不足作為判決基礎。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影本,而係提出再審被告70年2月2日70北府建九字第22135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70年2月2日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非可以再審被告70年2月2日函認為已將系爭河川公地永久經營權授與再審原告,從而發生既判力在案。嗣再審原告稱發現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之新證據第一次提起前再審之訴,經前再審一審判決及上訴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 號判例,再證1、2最終仍在引述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 ),惟其內容均業經實體辯論審酌,非可認再審原告取得賣店所有權,且未授與系爭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已發生既判力,縱有形式上之新證據,實質仍係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㈣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補償客體,依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
水字第09120211020號函釋及91年12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0880號函釋,限於為「合法設施之建造物」,而自54年12月22日起,河川地區即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無論依臺灣省河川管理條例或現行水利法,系爭遭拆除之賣店非屬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之「河防建造物」,不符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自非補償客體,不論再審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均不得請求補償,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主張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再審被告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6674號函、區公所80年1月7日北縣店景字第13491號函、80年5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等件授與再審原告信賴基礎,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自不符再審要件。
㈤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2日方知悉再證1、2之新證據
,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1 ,指區公所80年8 月19日八十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係由區公所發給再審被告及風管所之函文;主張之再證2 ,指風管所85年8 月28日字0298號函暨所附系爭會議紀錄,則係風管所發給再審被告及區公所之函文。再審原告雖稱取得再證1、2之契機,係因其對同為茶棚業主戴玉榕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事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定(即卷附再證3)有不同結果感到疑惑,於104年9 月中旬與另案再審原告陳謀商討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找同為茶棚業主碧潭商家唐茂(已於92、93年間逝世)之乾兒子即訴外人陳樹城詢問是否有其他尚未查找到之證據資料,陳樹城於104年9月22日提供再證1、2,經檢視後始發現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對於再證3 之請求撤銷仲裁事件裁定感到疑惑者,則理應對該事件之當事人戴玉榕、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等詢問,探尋有關之證據資料方是,而其為何與另案茶棚業主陳謀商討,又為何尋及未與再審被告訴訟之陳樹城查詢證據資料各節,已與常情有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再證1、2之契機及時間,核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如斟酌再證1 ,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等情。經查,再審原告引述再證1 說明第五點記載:「依據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八十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函(按即前再審一審再證3 )會議結論,賣店(原茶棚)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原茶棚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載明係依區公所80年5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會議結論;再證
1 說明第三點記載:「經鈞府核示同意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 月23日七十水政字第7908號函(按即前再審一審再證6 )指示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載明係經再審被告核示同意依據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指示核准。故再證1意旨在於重申前開區公所80年5月30日函、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而此二函文均經前再審一審判決(前再審一審再證3、6)審理判斷,表明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1 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並非可採。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引述再證2
函附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記載:「依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函(按即前再審一審再證3 )會議結論,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依據碧潭風景區管理所85年7 月30日85北縣風管字第0188號函說明第二點【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依新店市公所80年8 月19日80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按即再證1 )第五點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後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載明係依區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區公所80年8月19日(再證1 );同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部分: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七十水政字第7908號函(按即前再審一審再證6)『本局同意』核准李東海等21人碧潭風景特定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及依臺北縣政府80年5 月18日八十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 號函經鈞府核示同意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其中李隆昌與呂張娟娟,蘇協讚與許清吉、謝鴻嘉、吳鈞堯、黃湄生與楊廣榮,林張查某與李麗燕,龔合順與楊正修,田伯濤與王國治,張廣輝與高玲玲為經由買賣取得權利」等語,載明係依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再審被告80年5 月18日函。足見再證2其文件內容載明均係依據前開函文,其中再證1 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其餘區公所80年5 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
6 )悉經前再審一審判決審理判斷,表明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所載再審被告80年5 月18日函,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以資佐證;另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容為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上訴審所提出(參前再審上訴審卷第40頁所示再上證2 ),並非再審原告援引為本件之新證據,且無從單憑該內容,可採認為再審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2 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觀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並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賣店應屬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之補償
客體,再證1、2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再證
1、2均係依前訴訟、前再審程序審理判斷,表明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相關函文,則系爭賣店非可因再證1、2而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無從依水利法第79條請求補償,再證1、2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6 )、再審被告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6674號函、區公所80年1 月7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491號函、80年5月30日函(前再審一審再證3 )、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等,已授與再審原告信賴基礎云云。
經查,前揭函文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前再審程序提出主張,且除風管所85年7 月30日函外,其餘函文均經原確定判決、前再審一審判決敘明不採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而稱其因前揭函文經授與信賴基礎云云,自非有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再審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陳樹城有關發現再證1、2之情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