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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 原告 楊廣榮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104年2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碧○○○區○○街業者於80年間陸續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由再審被告提供基地及地上建物供上開業者承租經營商業。嗣因該地上建物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再審被告乃於96年終止碧潭風景特定區租賃契約,並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下稱97年1月17日函)通知包括再審原告配偶高玲玲在內之71人,應將遺留於該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或設施,於97年2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9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賣店全部拆除。高玲玲等15人爰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等規定,先於99年2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拆毀補償費,並請求再審被告准予優先於同址經營專賣店,繼於100年5月27日提出補充申請書,經再審原告以其為新北市原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2號、8號及9號臨時專賣店(下合稱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併列為申請人。再審被告乃以101年3月21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2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略以:關於再審原告申請核發補償費部分,因難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再審原告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且再審原告非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當事人,亦難認其有「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等由,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2月4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均廢棄,並為第2項至第6項聲明之判決。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新臺幣5,219,765元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新臺幣8,

88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再審原告就附圖二(本院卷附,下同)編號A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新臺幣418,660元。

⑸如再審被告作成第三項之行政處分,則第四項信賴利益

損失補償部分,再審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⑹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交付再審原告使用收益。

⑺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確認再審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方知悉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2項規定,該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之時起算,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

⒈新北市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八十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

函(下稱再證1)係由新店市公所發給再審被告及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之函文,而風管所85年8月28日字0298號函暨函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下稱再證2)則係由風管所發給再審被告及新店市公所之函文,該等函文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函文資料,並未發給予再審原告,此觀該等函文內容就行文單位之記載即明;而依據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單位有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市民代表會、風管所等單位,其中新店市市民代表會並未有人員出席簽名,除此外,並未見有何邀請茶棚業主出席之記載,顯見該次會議並未邀請再審原告等茶棚業主出席。從而,再審原告均未接獲通知,則就再證1及再證2即非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前所能知悉。

⒉再審原告取得再證1、2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因同為茶棚業

主戴玉榕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類似之事件卻得到不同結果感到疑惑,方於104年9月中旬與另案再審原告陳謀商討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提出找同為茶棚業主碧潭商家唐茂(已於92、93年間逝世)之乾兒子即訴外人陳樹城詢問是否有其他尚未查找到之證據資料,經訪查後,方於104年9月18日與訴外人陳樹城取得聯繫,並得知唐茂過世後,曾將碧潭商家相關資料交付予訴外人陳樹城,再審原告遂請訴外人陳樹城於同年月22日攜帶相關資料過來與渠等碰面,嗣於該日當場檢視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前開足證當初茶棚業主有取得系爭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及系爭賣店所有權之證據。

⒊聲請傳喚證人陳樹城,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待證事實: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始發現再證1及再證2之證據。

㈡系爭賣店應屬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之補償客體,再審原告於

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再證1及再證2,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⒈除非法律明文規範其「建造物」定義不同,否則在同一法

律規範體系內,就建造物之定義應屬同一,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審被告雖辯稱水利法第79條得酌予補償之客體限於合法建物,而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與法定補償依據不相干云云,然再審被告爰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45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92年度訴字第5359號判決及經濟部91年12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0880號函釋等雖均認為拆除違法建物後,毋須補償,然再審被告忽略該等判決之具體案情內容與本件不相一致,該等案件所拆除之建物,並無如本件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情事,實不宜一概而論。

⒉再審被告爰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辯稱河川地區

禁止建造房屋,系爭賣店非為合法房屋,非為補償客體云云。然依(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反面規定(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於91年8月7日廢止),倘若非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屋的建造物,如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得設置於河川地區。本件系爭賣店並非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屋,而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建造物,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設置之列。

⒊再審被告另爰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為

系爭賣店非屬建造物,且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使用云云,惟查該款規定所稱之「河防建造物」,係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其應係指水利法第78條第2款規定之「河防建造物」,而與水利法第78之1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建造物」不同,尚不得以此逕謂系爭專賣店非屬建造物。再者,系爭賣店業者使用系爭特定河川地,已有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並經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70年1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70年1月23日函)准予許可使用在案。

⒋再審原告得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再審再審被告補償其因系爭賣店被拆除所受損失:

⑴按新店市公所78年10月3日碧潭風景特定區內東岸茶棚

整建協調說明會會議資料雖記載:「由政府投資整建賣店,整建後產權屬公有並出租」等語,然該資料係會議前由新店市公所單方準備之會議資料,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原判決引之作為裁判依據已屬有誤:據再證1說明第五點記載:「依據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八十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函(下稱80年5月30日函)會議結論,賣店(原茶棚)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原茶棚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又據85年8月28日函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依80年5月30日函會議結論,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後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依據風管所85年7月30日八五北縣碧風管字第0188號函(下稱85年7月30日函)說明第二點『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依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八十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第五點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後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均係認為由賣店業主委請新店市公所及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由賣店業主取得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且核與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更上證1)說明二、三記載「二、本所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三、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請查照。」等語相符。足見整建後之系爭賣店所有權應屬賣店業主所有。

⑵再證1說明第五點係針對賣店業主出資並取得系爭賣店

為說明,而說明第六點則係針對由政府出資由業主承租為說明;再證2亦同樣區分賣店所有權與賣店承租權兩部分。據此,顯見賣店在79、80年間整建完成後,有部分賣店係由賣店業主出資而取得所有權,部分賣店係由政府出資而取得所有權,業主僅有承租權,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該再證1及再證2揭示賣店承租人為「馮文豐、劉錦堃、戴玉榕、馬克山、高昭仁、林妙桑、吳林金寶、李鄭秀、施傳、鄧權、蘇富獎及低收入戶唐茂等增建12戶」,而李東海等21人則為賣店所有權人,然原判決將之混淆,認為賣店均係由政府取得所有權,其認事用法實屬有誤。再者,85年8月28日函附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二點記載:「依據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說明第二點『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對本所簽訂之82年『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年『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確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乙案,經會後決議本所前開所提之契約書確定終止廢棄」等語,亦已明確表示風管所已針對上開契約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進行審查,而決定予以終止廢棄,顯然其業已認定該等契約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原判決所認亦有誤會。

⒌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已將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

,授與系爭賣店原經營者黃湄生、吳均堯,其因與該2人就系爭賣店訂定讓渡契約,再審原告受讓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並因信賴上開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所為授益行政處分,而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再審被告於97年2月間拆除系爭賣店,形同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失應予補償:

⑴據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說明「查碧潭風景特定區東

岸原有茶棚改建乙案業經本局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等語則因幾無標點符號斷句,有關「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部分,觀其文義內容,「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應係再次強調表示該函所欲處理之問題,故在該陳情人後應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其後則緊接著「『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而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惟」通常使用於轉折語氣,因此在「惟」之前亦應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據此,該段之記載應為「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故其記載之「本局同意」應係在針對前面的問題「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的回覆,「惟請依指示辦理……」則係其在同意之情形下所附帶之指示要求,如此解釋方合於文義及論理法則;況且,新北市政府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6674號函亦爰引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並再次重申茶棚業主享有茶棚所有權,顯見該函應有同意授與茶棚所有權,是若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之同意係同意授予茶棚所有權的話,則同樣列在所有權後面「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的請求,亦應已經水利局授與才是。然原判決竟認為水利局僅同意該函說明三所載⒈至⒊之指示內容辦理,並無授與其等就茶棚所坐落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顯然與文義及論理法則相違。

⑵再據,再證1說明第點記載「經鈞府核示同意依據臺

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指示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等語;再證2決議事項第一點:「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部份: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本局同意』核准李東海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及依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8日80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號函經鈞府核示同意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其中李隆昌與呂張娟娟,蘇協讚與許清吉、謝鴻嘉,吳均堯、黃湄生與楊廣榮,林張查某與李麗燕,龔合順與楊正修,田伯濤與王國治,張廣輝與高玲玲為經由買賣取得權利」等語;及水利局72年1月18日水政字第10118號函(更上證2)記載「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查新店市民李東海第21人申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乙案業經『本局同意』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請查照」等語,適亦足證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已將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授與系爭賣店原業主黃湄生及吳均堯,而再審原告則嗣後繼受取得該權利。

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且已

足以使再審原告受到更有利之裁判,與前審非屬同一事由,並無同條但書之適用:再證1、2均可認定系爭賣店係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享有系爭河川公地之永續使用經營權。再審訴訟係具有補充性,就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對前審判決予以補充,係對該等事由所為之判斷,而非單純重申引述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再證1即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80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8日80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號函之意旨,再證1、2之證據,非再審原告於前審所知悉,亦未曾於前審提出,應屬於新證據。

⒎再審被告雖辯稱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僅係同意將當時

使用之茶棚予以改建,並無授與其等就荼棚所坐茖之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云云,惟再證1、2之證據均已揭示「核准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而非僅同意將茶棚改建,再審被告顯然不當解讀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意旨。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1及再證2)係具體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應

由形式上觀察,若形式可認有該證據存在即屬之。再審再審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14號、47年裁定第56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6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符,該判例及判決僅係指在「形式上無任何證據存在,僅臆測該證據存在,而聲請再審法院調查」之情形。

⒉再證1係由新店市公所發給再審被告及風管所之函文,再

證2則係由風管所發給再審被告及新店市公所之函文,均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故形式上有該證據之存在應可認定。至於唐茂如何取得該函文,則非再審原告所得知悉,且亦無礙於該證據存在之認定。

⒊既然本件形式上應認定有再證1、2之存在,然該證據之形

式上真正,因該證據之原本係由新店市公所及風管所保存,是該部分本非再審原告所能取得,故聲請鈞院函詢上開機關查調上開證據(惟此聲請調查,僅係針對存在之證據調查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與再審被告所提之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再審原告發現再證1、2之證據,並未悖離經驗論理法則:

⒈原判決雖於103年11月11日已作成,但是因為案件初始時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賣店係其所有,與該案之當事人主張係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因此分其救濟管道各自為之,此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而雙方初始雖均係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之經營者,然彼此間並無私交,且自碧潭風景特定區遭再審被告收回,另發包予他經營者經營後,雙方即無經常會面交往之場所,又雙方均採不同救濟方式,此後雙方即未再聯繫。因此,再審原告未即時知悉該判決之結果,並非不可想像,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⒉依再證1、2之證據,其內容即足認該函文係2行政機關內

部之公文,且行政機關彼此間就碧潭風景區相關事宜以函文聯繫,亦與常理無違。另再證2函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其出席單位列有新店市市民代表會,該會係民意代表機關,豈可因該紀錄上有將該民意代表機關列為出席單位,即逕認有該業主代表出席,再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者,再證1、2之證據,係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依常理

推斷,實非再審原告於前審所得知悉,係因證人陳樹城告知,再審原告方知悉有再證1、2之證據存在,此有證人陳樹城可以為證。

㈤再審原告業經授與信賴基礎: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經主管機

關作成授益性行政處分授予受處分人權益後,受處分人仍可將其權益讓與給他人。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係行政處分,就系爭特定公有地授與黃湄生、吳均堯永久使用經營權,有再證1、2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禁止其轉讓,故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3日以104萬元自吳均堯處購得編號8、9號賣店之經營權,復於同年月27日以65萬元自黃湄生處購得編號2號賣店之經營權(原判決卷原證11),即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特定公有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再審原告受讓上開權利應屬合法有效,故業經授與信賴基礎。

⒉再審被告曾於71年12月31日以北府建三字第86674號函知

系爭專賣店當時之經營者即陳情人黃湄生、吳均堯,該函文第二項略稱:「本案核復如左:碧潭茶棚(指系爭專賣店)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等永久所有一節,查本府為配合整頓碧潭風景區,凡有申請碧潭河川公地建設茶棚、碼頭等案件…核准予自然人,又查碧潭茶棚係新店市公所於71年間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事業政策及整建碧潭風景區,以預收工程費方式所建者,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所有,故所請一節應予核准」等語(原判決卷原證5)。可知早在71年間,新店市公所即為統整規劃碧潭風景區之發展,而由其領頭整頓規劃,但工程款係由茶棚當時之經營者所出資。而新店市公所80年1月7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491號函通知同為業主之訴外人李東海表示「請原茶棚業主使用土地權戶於80年3月21日前繳納第一期茶棚整建工程費每間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以利工程施作」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上證4),該工程款仍係由經營者出資,依以往前例,均係由業主取得所有權。而其後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亦肯定係由業主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況且,系爭賣店之買賣係分頭尾二款分別給付,其於尾款給付時,業已知悉上開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足茲肯定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據此,應認再審原告業已經授與信賴基礎。

㈥再審原告另依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

爭河川地,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對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即屬有據: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已授與黃湄生、吳均堯等碧潭茶棚使用人,得以永久使用經營該等茶棚所在河川公有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嗣後繼受取得該權利。則再審原告據此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或確認對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即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應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2所謂新證據,有待調查始能知悉

是否存在,非可認為具體存在之「證物」,不具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必須為

不待審核臆測具體存在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14號、47年裁字第56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從而對於

該證物是否「得使用」自應加以審查。而所謂「得使用」,雖有形式之存在,仍應具「形式真正性」,蓋依證據法則,證物之是否得使用,首應考慮是否具證據能力,其次始考慮證據力,如不具形式真正即根本無證據能力可言。是「形式真正」與「是否得使用該證物」為一體之兩面,非如再審原告所稱證物只要形式存在即可,該形式存在之證物未經舉證證明形式真正前,無證據能力。對於證物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36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再審原告盡舉證責任。

⒊再審被告否認再證1、2之形式真正:再證1係80年8月19日

發文,距今甚久,受文者為風管所,已逝業主唐茂何能有此函文。再審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能證明其真實存在;再證2非對外正式發函之函文,字號不全,已逝業主唐茂何能有此「創稿」、是否已對外為意思表示,又再證2僅有主旨之記載,無說明,亦無發文機關之印文關防,附件之會議記錄也欠缺末頁不完整,再審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苟向發文單位函查,即為藉再審程序搜尋調查該證據是否存在,亦非再審程序設立之目的。

⒋再審原告既謂再證1、2為行政機關間內部之函文資料,並

未寄給再審原告而不知悉,則再證1、2即無授與再審原告系爭河川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亦無因信賴授益行政處分斥資裝潢之信賴利益損失可言。苟謂再證1、2有寄送賣店業主而為信賴基礎,則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已逾再審期間,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不知悉再證1、2之存在,係於104年9月22日始發現,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判決於103年11月11日即已作成,再審原告苟感到疑惑

者,應係當時即有所商討,何以事隔1年後始提出疑惑,又既對2案不同結果感到疑惑,應係對原判決之當事人戴玉榕、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詢問才是,何以向未與再審被告訴訟之陳樹城查詢證據資料,兩者間顯無關係。

⒉再證1受文者欄係以「手寫」填入,與函文打字體不同,

有可能便宜行事,受文者以手寫方式填入,是否為寄送賣店業主,否則2行政機關自行往返公文之目的何在。再觀再證2「受文者:如行文單位」,對照其附件會議記錄之出席單位列有「新店市市民代表會」,顯見應有邀請業主代表出席,賣店業者不可能不知悉。縱賣店代表未簽到或未出席,然不可能不關心,事後毫無所悉,再審原告所稱取得再證1、2之時間及契機,有悖經驗論理法則。

⒊尤查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7日與其前手黃湄生、吳鈞堯即

簽訂讓渡契約書,其期日在再證1、2之前,再審原告說詞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樹城,欲藉再審程序發動調查,未盡其舉證責任。遑論陳樹城至多僅能證明於104年9月22日交付再證1、2予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悉再證1、2之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本院102年再字第106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就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已盡到其舉證責任。

㈢再證1再審事由,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遭原確定判決認

定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基礎,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亦非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⒈再證1說明部分:

⑴該部分在重複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意旨,所能支持之

再審事由係該函已授與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惟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訴更一字第79號103年10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即已提出為(更證1),並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敘明於理由,認定該函非可認為已將系爭河川公地永久經營權授與再審原告之前手黃湄生、吳鈞堯,從而發生既判力在案(原判決第11頁、原確定判決第16頁以下)。

⑵再審原告指摘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說明三因幾無標點

符號斷句,真意為何尚待確認,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4年2月16日上訴狀中已主張該項事由,且此無關乎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指摘再證1說明第五點係針對賣店業主出資並

取得系爭賣店為說明,而說明第六點則係針對由政府出資由業主承租為說明;同樣的,再證2函附之會議紀錄亦同樣區分賣店所有權與賣店承租權兩部分。顯見賣店在79、80年間整建完成後,有部分賣店係由賣店業主出資取得所有權,部分賣店係由政府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查:再證1說明六及再證2附件係記載「另就政府出資新增建之賣店部分」,所區分者為「原賣店整建」、「新增建賣店」之客體而已,新增建賣店因無經營業主,函文中乃正名承租人。遑論此無關乎本件再審之訴,蓋再證1所重複之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為賣店所有權之基礎,舉重以明輕,新增建賣店正名承租人,更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非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裁判。

⒉再證1說明部分:再證1說明五之文義,係在重複新店市

公所80年5月30日函意旨,所能支持之再審事由係為「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可證業主為賣店所有權人」,然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引為上證7,並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認該函非可認為已將系爭河川公地永久經營權授與再審原告之前手黃湄生、吳鈞堯,從而發生既判力在案(原判決第11頁、原確定判決第16頁以下)。

⒊綜上,再證1不過重複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新店市公所

80年5月30日函意旨,再審原告以與「前開2函文相同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本院98年簡再字第7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再審理由,自不得以相同事由提出再審。又該同一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所實體論斷及斟酌,已然發生既判力,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基礎。

㈣再證2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遭原確定判

決認定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基礎,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再證2文義在重複記載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之意旨,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引為上證7而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認定非可認為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而發生既判力在案已如上述。

⒉再證2文義為重複記載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意旨:

⑴該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引用為更上證1,早已知悉並於上訴時已為主張該事由,自不能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⑵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再證2已明確表示風管所已針對82年

「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年「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進行審查,而決定予以終止廢棄,顯然已認定該等契約非賣店所有業主本人親簽用印云云,惟查: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說明係重複依循自風管所85年6月18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78號、85年5月29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58號函之意旨,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敘明理由而發生既判力在案(原判決第9頁、原確定判決第14頁以下)。

⒊綜上,再證2不過在重複其他函文意旨,再審原告係以「

與前開函文相同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再審理由。又該同一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所實體論斷及斟酌,已然發生既判力,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基礎,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退步言,再證1、2引述之函文,縱非在前訴訟程序中經提出,亦不過空言有此證物,但尚待檢尋,藉再審調查發現事證,亦非可認為屬具體存在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復按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補償客體,限於為「合法設施之建

造物」,系爭遭拆除賣店非屬之,不論再審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均不得請求補償,再證1、2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必以該新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號判旨可參。再證1、2所引述函文內容,均業經實體辯論審酌,非可認再審原告取得賣店所有權,且未授與系爭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已發生既判力,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⒉復按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補償客體,限於為「合法設施之

建造物」,如屬「違法施設之建造物」,其拆除並無補償問題,此有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1020號函釋、91年12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0880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4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第5359號判決等法律見解可稽。

⒊自54年12月22日起,河川地區即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前

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水利法第10條授權,分別規範於(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54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於88年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3款、(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於91年8月7日廢止),暨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嗣後於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即現行條文)時於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河川地區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準此,自54年12月22日迄今,均明文規定河川地區禁止建造房屋,系爭賣店建於河川區域內,不可能為「合法之房屋」,非為補償客體,有本院98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查系爭賣店亦非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之建造物」,非為補償客體:

⑴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經許可之行為,見同法第78條之

2,係由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而言,系爭賣店不符合前開規定,非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建造物」,無適用餘地,已不待言。

⑵復查聲請許可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32條第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之河川,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中央管理之河川,應向水利署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系爭賣店付之闕如,未經過以上申請程序及發給使用許可書,非為「申請許可有案之使用人」,系爭賣店自不能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

⑶且查行為人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使用者,殊不因

函復同意使用而得繼續使用,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50號判決見解,是系爭賣店非可因再證1而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無從依水利法第79條請求補償,再證1、2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㈥再證1、2未授與再審原告信賴基礎,亦無使原告形成信賴基

礎、信賴表現可言,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係於80年3月23、27日與其前手黃湄生、吳鈞堯簽訂讓渡合約書給付頭款。則:

⒈距再證1所依循之信賴基礎「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已

有10餘年之久,再審原告並非當時之賣店業者,再審原告如何可於80年間基於信賴而展開讓渡行為。

⒉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3、27日決意讓渡及給付頭款時,再

證1、2所依循之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及再證1、2之80年8月19日函、85年8月28日函創稿根本不存在,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可言。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再證1、2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者,無非

源自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而依該函所載,僅同意將當時使用之茶棚予以改建,並無授與其等就茶棚所坐落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再證1復再引述該函,非可受較有利益判決。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22日方知悉再證1及再證2(本院

卷附)之新證據,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1,指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八十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係由新店市公所發給再審被告及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之函文;主張之再證2,指風管所85年8月28日字0298號函暨函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則係風管所發給再審被告及新店市公所之函文。再審原告雖稱取得再證1、2之契機,係因其對同為茶棚業主戴玉榕等人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事件(本院卷再證3)有不同結果,感到疑惑,於104年9月中旬與另案再審原告陳謀商討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找同為茶棚業主碧潭商家唐茂(已於

92、93年間逝世)之乾兒子即訴外人陳樹城詢問是否有其他尚未查找到之證據資料,陳樹城於104年9月22日提供再證1、2,經檢視後始發現云云。按本件再審被告雖曾爭執再證1、2之真正,惟亦以該等證物為真之情形提出答辯理由,尚難認為確係否認再證1、2之真正,故本件係以再證1、2存在之情形觀之,合先敘明。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對於再證3之請求撤銷仲裁事件感到疑惑者,則理應對該事件之當事人戴玉榕、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等詢問,探尋有關之證據資料才是,而其為何竟與另案茶棚業主陳謀商討,又為何找未與再審被告訴訟之陳樹城查詢證據資料各節,已與常情有違。又再證2附件「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記錄」,出席單位列有「新店市市民代表會」,理應有邀請業主代表出席,否則應不至於列該市民代表會之欄位。且縱使賣店代表未簽到或未出席,亦不可能不予關心,事隔許久始為知悉。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再證1、2之契機及時間,核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斟酌再證1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

云。經查,觀之再審原告引述再證1說明第五點記載:「依據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八十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函會議結論,賣店(原茶棚)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原茶棚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載明係「依據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會議結論」、再證1說明第三點記載:「經鈞府核示同意依據台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七十水政字第7908號函指示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載明係「經鈞府核示同意依據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指示核准」,故其意旨在於重申前開函文,而前開函文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即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審理判斷,表明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1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斟酌再證2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

云。經查,再審原告引述再證2函附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賣店所有權及賣店承租權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記載:「依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598號函會議結論,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依據碧潭風景區管理所85年7月30日85北縣風管字第0188號函說明第二點【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依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80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即再證1)第五點賣店整建工程費由賣店業主李東海等21人出資並委請新店市公所、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整建完工後之賣店所有權為李東海等21人所有」等語,載明係依據:「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新店市公所80年8月19日80北縣店建字第3528號函(即再證1)」、同會議紀錄

四、決議事項第二點記載:「依據碧潭風景區管理所85年7月30日85北縣風管字第0188號函說明第二點【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所有權業主事宜說明會】會議結論,賣店所有權為賣店業主所有,對本所簽訂之82年【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年【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確非賣店所有權業主本人親簽用印乙案,經會後決議本所前開所提之契約書確定終止廢棄」等語,載明係依據「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同會議紀錄四、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部分: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七十水政字第7908號函『本局同意』核准李東海等21人碧潭風景特定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及依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8日八十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號函經鈞府核示同意核准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龍聯輝、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等21人碧潭風景區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在案;其中李隆昌與呂張娟娟,蘇協讚與許清吉、謝鴻嘉、吳鈞堯、黃湄生與楊廣榮,林張查某與李麗燕,龔合順與楊正修,田伯濤與王國治,張廣輝與高玲玲為經由買賣取得權利」等語,載明係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8日80北府建四字第0655838號函」。足見再證2其文件內容載明均係依據前開函文,而所依據之再證1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其餘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判斷,表明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所載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8日函,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以資佐證,且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採認事證之情形牴觸,尚不足憑,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2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觀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並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賣店應屬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之補償客體

,再證1、2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經查,系爭賣店並非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之建造物」,其既未經「許可」之程序,亦非屬「河防建造物」,自非為補償之客體。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經許可之行為,依同法第78條之2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而系爭賣店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故非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建造物」。又聲請許可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32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之河川,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中央管理之河川,應向水利署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系爭賣店均付之闕如。且未經過以上申請程序及發給使用許可書,非為「申請許可有案之使用人」,則系爭賣店自不能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此外,行為人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使用者,亦不因函復同意使用而得繼續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系爭賣店非可因再證1而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無從依水利法第79條請求補償,該證物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按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補償客體限於為「合法建造」者,不論為建物或建造物均然,即限於「合法建造」,始有補償之可能。再審原告雖稱本件系爭賣店並非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屋,而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建造物,不在禁止設置之列云云。惟查,系爭賣店之作用非在防洪,純粹為供業主作為賣店營業之用,能遮風擋雨,再審原告稱並非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屋,並無可採。且自54年12月22日起,河川地區即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其立法沿革如下:河川地區禁止建造房屋,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水利法第10條授權,分別規範於(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按:於54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於88年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3款;(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按: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於91年8月7日廢止);暨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審被證35)。嗣後於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時(即現行條文),於第1項第4款明定「河川地區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觀其立法理由:「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可知自54年12月22日迄今,均明文規定河川地區禁止建造房屋,系爭賣店建於河川區域內,不可能為「合法之房屋」,自非為補償客體。再審原告為規避「賣店非為合法房屋」,乃稱系爭賣店非為「房屋」,而為「建造物」,依前所述,並非可取。再審原告復稱系爭賣店已有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經水利局以70年1月23日函許可使用云云。惟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經許可之行為,依同法第78條之2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查系爭賣店不符合前開規定,非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經許可之「建造物」。至於再審原告稱許可使用之依據為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云云,然查,該函文係載改建之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未授與業者取得河川公有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自非可憑該函認為許可業者施設系爭賣店。是以系爭賣店非可因再證1、2而認定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許可使用之「合法建造物」,無從依水利法第79條請求補償,再證1、2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㈥再審原告復主張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再審被告71年12月

31日北府建三字第86674號函、新店市公所80年1月7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491號函、新店市公所80年5月30日函、風管所85年7月30日函等,已授與再審原告信賴基礎云云。經查,前揭函文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採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而稱其因前揭函文經授與信賴基礎云云,自非有據,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再審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陳樹城有關發現再證1、2之情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