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0號再審原告 林文隆
林建煌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志生、杜慶華、杜慶發等5人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段00000 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3 年度八里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1317地號。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重測程序,分別通知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29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共有人等5 人到場指界,結果:共有人陳志生、杜慶華、杜慶發等3 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再審原告到場對系爭土地D-E 經界線所指界址與陳志生等3 人發生不一致,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理,其餘界址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再審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46558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7日內自行協議認定界址,惟逾期仍未達成協議,關於與毗鄰舊城小段104-1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研訊公司爰依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辦竣地籍調查,並據以施測,再審被告乃據重測成果,以103 年9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828773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03 年度八里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略以: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逕行施測結果發生界址爭議時,自應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始合法制。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僅明定逕行施測,並未明定界址爭議免經調處,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判斷,似有誤解;本件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相對人不予補發該6 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給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志生,又不依法定程序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官民爭訟;再審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脫漏判斷,致使再審原告財產權受損害,有違公平正義等語),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
4 年度訴字第760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並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亦因再審原告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致不合法,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僅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逕行施測界址做評議,漏未斟酌本案係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之,因而當然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本案重測期間系爭土地原面積110 平方公尺,經更正後面積10
4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規定,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導致重測後面積錯誤成「
111.9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更正後土地面積誤差「7.9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線已有變更,並又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
1 項停止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原確定判決對此皆未予評議,影響判決結果,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當然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但原確定判決誤以更正後面積110 平方公尺作為判決依據。綜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情事。另關於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當日,再審原告確無在場或親自簽名,但再審被告答辯所指四人於地籍調查表親自簽名,確非事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被冒充簽署「林文隆」姓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爰聲明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相鄰土地間經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者而言。而本件係再審原告與其土地共有人於地籍調查時針對共有土地界址位置無法達成共識,發生共有人間指界不一致,其情形並不適用前開土地法規定。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是再審被告所為皆符合規定。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規定,係指重測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有異動或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完成登記後,即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籍調查作業。查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規定重新檢算104-1 、104-6、104-7 、104-13地號共計4 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後發現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容許誤差,乃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更正前後各筆土地地籍圖、線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變動,爰無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規定須補辦地籍調查之適用。
(二)另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當日由再審原告林文隆等4 人到場,除南側B-C 經界為計畫道路線外,其餘經界無法確認,要求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由上開4 人於地籍調查表上親自簽名,該地籍調查結果除計畫道路屬已確定之經界外,其餘經界需另定期辦理協助指界,且除再審原告外另有3 名訴外共有人到場指界,爰調查人員並無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動機,再審原告所訴,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爰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第395 號判例、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即明。
2、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前開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再按: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逕行施測界址,而漏未斟酌本案係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之,故有當然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
1、本件原確定判決先詳述本件事實經過(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 頁上方)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因逾期未達成協議,故關於系爭土地東側與毗鄰104-1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研訊公司乃就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舊城小段104-1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以鄰地舊城小段104-1 地號土地指界經界為雙方界址,逕行施測,並據以製作重測結果,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相符,本件再審被告據重測結果以原處分公告103 年度八里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並於
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及作成原處分前之行政程序並未違法等語。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與何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逕認本件原處分(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測量後之公告)違法云云,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自顯無理由。
3、再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舉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敘明土地界址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而非本件測量有錯誤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第9 至10頁)明確,因此再審原告再以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係發生『界址爭議』云云,主張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4款再審理由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核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面積110 平方公尺,經重測更正後面積104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6 條規定,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導致重測後面積錯誤成「111.9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更正後土地面積誤差「7.9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線已有變更,並又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停止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項未審酌,影響判決結果,當然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1、查本件原處分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逾期未達成協議,研訊公司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依鄰地界址辦理逕行施測,嗣再審被告依據上開逕行施測結果為原處分,嗣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本件再審原告係為原處分不服,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就相關測量結果,重新檢算新北市○里區○○里○段○○○段104-1 、00000 0000000000 000 0號共計4 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後,發現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容許誤差,乃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更正前後各筆土地地籍圖、線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變動,業經再審被告敘述明確;因此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及上開更正登記,本與原處分無涉,且核與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核屬顯無理由。
2、又前開重新檢算新北市○里區○○里○段○○○段104-1、104-6 、104-7 、104-13共計4 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後,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並詳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第
8 頁、第9 頁)略以:「……,故淡水地政事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舊城小段104-1 、104-6、104-7 、104-13地號共計4 筆土地更正案,更正前原登記面積分為104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0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2 月24日北城測字第1030326781號函附『103 年度新北巿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巿計畫樁位點交會勘紀錄、淡水地政事務所簽辦歷程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足認舊城小段104- 1、104-6 、104-7 、104-13地號共計4 筆土地更正案,更正案係依地籍圖各筆土地坵塊重新計算所得,更正前後各筆土地地籍圖並未變更。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因此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業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詳予斟酌,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結果雖未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至多僅屬證據取捨問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核自顯無理由。
3、況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 條規定,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云云,核非『證據』,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要件不符,應併敘明。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當日,再審原告確無在場或親自簽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被冒充簽署「林文隆」姓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部分。然查行政訴訟法上開再審事由即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偽造或變更之刑事犯罪確定判決,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