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裕權(董事長)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登欽(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第53條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及第7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4 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 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乃廢棄物清理法特別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核與同法第52條後段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第59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又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半段,命義務人或債務人就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同條後半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之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即債務人或義務人清理計畫書義務)不履行時,主管機關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又前開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該清除義務已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則債務人或義務人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主管機關代債務人或義務人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換言之債務人或義務人已再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第12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因此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半段,以前處分命義務人或債務人就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而未經履行後,主管機關始有為後階段之「代履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清除義務後處分,且該後處分始能轉換為主管機關請求債務債務人或義務人因代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另參照法條末段規定「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即明。
3、承上分析,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須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因此主管機關僅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半規定,命義務人或債務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之「前階段」之行政處分,尚未為「代履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清除義務之「後階段」行政行為,則主管機關請求金額自無法確定,主管機關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不能認為已得請求債務人或義務人清償,其假扣押之申請,即與法不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查本件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不相同,因此自不能比附援引稱本件假扣押之申請並不附「本案」,及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等(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假扣押之相關規定),亦應敘明。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 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5 條至第528 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因此:
1、債權人須就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即指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而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請求,始得聲請行政訴訟法上之假扣押。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假扣押,縱使公法上金錢給付,若不徥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其金錢給付者,例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申請假扣押。
2、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準用民事訴訟法523條);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3、因此當事人申請假扣押若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玄龍公司)為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進行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抗告人即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產出上開爐碴之事業,而債務人蔡月卿則為宜蘭縣○○鎮○○段
83 0及831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即債權人)稽查發現債務人玄龍公司於宜蘭縣○○鄉○○段804 、805 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鎮○○段370 、830 及831 地號(下併就於宜蘭縣○○鄉○○段804 、80 5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下簡稱系爭廢棄物),債務人玄龍公司稱上開爐碴係作為停車場之用,惟查上開所有地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粒徑皆大小不一(有大於50MM),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規範,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4項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依法應為廢棄物。次查本件債務人玄龍公司與抗告人訂定契約,接受抗告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債務人玄龍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之責,而抗告人則為產出系爭廢棄物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另債務人蔡月卿則為宜蘭縣○○鎮○○段830 、831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該830 、831 地號之清除處理之責。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環設字第1030019029號函抗告人,略以抗告人送交玄龍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因玄龍公司未依規定處理完成,又非法棄置多處場址,請抗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於文到30日內檢送「清理計畫書」送相對人審核,並於說明欄載明處理計畫書,載明廢棄物數量、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處理期程送相對人審核,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得清理,另逾期未提出時,視同限期未清理,相對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抗告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移送強制執行(下簡稱系爭行政處分)。103 年9 月22日,相對人再以環設字第1030 022138 號函覆抗告人103 年羅鋼環(103 )字第103081301 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針對系爭土地掩埋或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檢送系爭行政處分之記載之清理計畫書並重申法律效果外,另初步估記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下簡稱行政行為1 )。103 年10月31日,相對人再以環設字第10 30029837 號函抗告人及債務人玄龍公司略以相對人已函抗告人等限期提出清償計畫書,惟迄今未獲見復(下簡稱行政行為2 )。嗣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申請,以本件被估清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億6230萬元,並以本件抗告人蓄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相對人擬依法清除,且所費不貲,可預見將來恐有求償無著之情形,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造成將來有求償無著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情形,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
2 億6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上開申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之財產於1,429 萬4,1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2 億4,800 萬5,9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429 萬4,100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42 9萬4,100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 億4,800 萬5,900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 億4,80 0萬5,900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對其假扣押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系爭地號上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粒徑皆大小不一(有大於50MM),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規範,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4 項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依法應為廢棄物,債務人玄龍公司、蔡月卿(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830 、831 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廢棄物部分)及抗告人,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之責,惟經相對人為限期清除處理後行政處分後,抗告人等債務人仍不為清除處理,而相對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後半規定代為清除處理,而預估代清理費用
2 億6,230 萬元,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責任,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可能,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 億6,2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同時相對人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大欣檢測有限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費用推估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因此相對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債務人蔡月卿僅係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僅就依其土地所佔清理費用之部分為假扣押,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僅提出對抗告人公司聲請假扣押之登記文書、契約、土地建物查詢、檢驗報告、公文函文、試驗報告、費用推估計算表、財產查詢清單等一般文件資料,並未敘明抗告人公司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理由與假扣押之必要性,顯然並未善盡原因釋明之義務,至為明確。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意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假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自應釋明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遷往遠方逃匿等情事,所有資產與自有資金與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金額相較下,並無未來無法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僅提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登記文書、契約、土地建物查詢、檢驗報告、公文函文、試驗報告、財產查詢等一般文書資料,卻未敘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恐將成為無資力、無法執行之狀態,亦或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移往他處等未來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即率以對抗告人之巨額財產聲請假扣押,不僅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亦有未善盡原因釋明之義務甚明,原裁定未予究明即作成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
(二)相對人根本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執行清除、處理系爭爐碴廢棄物,亦未支出分文代執行費用,卻援引該條規定對抗告人之巨額財產聲請假扣押,顯屬無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向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求償者,必為其已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至為明確。經查,相對人前已多次發函予抗告人,以抗告人為系爭爐碴廢棄物之產源事業,要求抗告人針對○○○鄉○○段804、805地號○○○鎮○○段370、830、831地號」掩埋或堆置之爐碴等廢棄物提出清理計劃書,逾期未提出,視同限期未清理,相對人得依上開法令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查,抗告人早於102年度起即未再送交電弧爐煉鋼爐碴予玄龍公司,是以相對人所稽查發現之爐碴廢棄物是否為抗告人所送交,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爐碴廢棄物係由抗告人送交予玄龍公司清運、再利用處理(抗告人否認),然查相對人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代為清除、處理系爭爐碴廢棄物,因此相對人根本沒有支出任何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得以向抗告人求償,迺相對人竟逕予提費用推估計算表,據以作為其將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預先向抗告人求償,於法顯有未合,至為明確。原審法院未加詳察即作成本件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三)查縱認相對人得就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否認),然由原裁定所附之費用推估計算表可知,相對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每公噸為1,
450 元,爐碴堆置總量為180,900 頓,因此將代為清除、處理之總費用即高達262,305,000 元,惟依抗告人與玄龍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二條處理費用約定,處理費用每噸僅為250 元,與相對人之清除、處理費用有極大之差距。是以相對人如何計算每噸清除、處理之價格、成本費用分析等,攸關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被假扣押後無法支用,影響公司營運狀況甚鉅,然相對人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顯有未善盡釋明義務之情事甚明,原裁定亦未敘明其理由,顯屬違法且自始不當,應予撤銷。況且玄龍公司承攬抗告人清運、再利用之爐碴廢棄物僅有約11萬噸,與相對人於費用推估表中記載爐碴堆置量為180,900 噸,亦不相同,是以原裁定所憑之證據資料亦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之聲請顯屬無據,原裁定實有上述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綜上,聲明求為裁定:1、原裁定廢棄。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抗告答辯略以:
(一)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大欣檢測有限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費用推估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加以釋明,原審認相對人已盡使其信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之釋明責任,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抗告人為本件電弧爐煉鋼爐渣廢棄物產出之事業,玄龍公司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玄龍公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之重大環保情事,抗告人應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而相對人僅預估清除、處理之費用即已達2 億6,230萬元,如再加上後續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目前難以預估(需至清除、處理後始能另外估算)之費用可能不計其數。且查本件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52,500,000 元,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提供各借款銀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即已高達1,976,000,000 元(註:合庫銀行4億 元;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為1 億元、3 億元、1.29億元、0.38億元、8.17億元;臺灣銀行分別為0.12億元、1.8 億元,以上合計19.76 億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可稽,抗告人顯已呈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態,加諸相對人預估清除、處理之費用即已高達2 億6,230 萬元,則抗告人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明。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假扣押,且無命供擔保之必要,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2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抗告人限期清除處理(即提出清理計畫書)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03年7月15日環設字第1030019029號函、103年9月22日環設字第1030022138號函、
103 年10月31日環設字第1030029837號函(相對人以上均為原處分),惟抗告人屆期未提出,則相對人日後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本係屬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只不過上開二種方式並非並存,而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而已。又行政處分或執行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即已得逕予移送強制執行,本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支出代履行之費用,尚無欲保全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預估之代處理之數量及費用之爭執,則屬實體審查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相對人未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給付之訴,則屬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問題,原審無從於裁定時所能事先預料,亦非抗告法院所應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以前階段行政處分即系爭行政處分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次查相對人(即主管機關)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未能釋明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代履行」之行政行為,且相對人亦陳稱「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代為清除處理」,而「預估」代清理費用2 億6,230 萬元等語,因此相對人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1 項後段規定「代履行」所指稱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之「代為清除處理」行政行為,參照首開本院法院見解,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尚無其欲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因此相對人本件主張有金錢債權或金錢給付請求權或金錢給付確定行政處分云云,即有誤解,參照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本應駁回。相對人雖稱系爭行政處分等為原處分云云,然查系爭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1 、行政行為2 等,至多僅是命抗告人於限期內提出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即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提出清除計畫之行政行為)之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上假扣押要件之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上開陳述系爭行政處分等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云云,容有嚴重誤解。
(二)次查系爭行政處分固然屬行政處分,但其僅屬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即提出系爭土地上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且查件相對人尚未為後階段之「代履行」抗告人清除義務之行政行為,因此抗告人之依系爭行政處分所負提出「清理計畫書」之清除義務,尚未能轉換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代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之金錢給付義務,因此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因抗告人屆期未提出「清理計畫書」,則相對人日後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本係屬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權範疇云云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至相對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之事實,與本件事證完全不同,難認有何關聯。
(三)再按相對人申請時提出供釋明之證物如契約、土地建物查詢、檢驗報告、公文函文、試驗報告、費用推估計算表、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核均與本件申請假扣押(即相對人對抗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無涉;且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核亦與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等將財產隱匿,有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無關,核亦難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合法。
七、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1 、2 之性質,尚非已賦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且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己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因此原裁定針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准為假扣押裁定(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又本件原裁定既有如上述之不合法,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其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裁定聲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有關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如首開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93 條、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