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間刑事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同條後段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上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等共同之惡害,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甫自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女子分監出監,尚無工作得維生,刻由○○市○○公所核發馬上關懷金,足見聲請人維持生活困難,無資力以繳納裁判費,有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為證。本件訴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觀,尚非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救助主張,固據提出其之前在監執行證明書、○○市○○區公所核准同意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新臺幣1萬元、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出監後,是否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其是否有找到工作或收入等情,尚難僅以前揭資料即足釋明。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資料,自96年5 月起至103 年5月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起訴事件共30多件,其中僅99年曾首次准許聲請訴訟救助1 次,其餘6 、7 次聲請訴訟救助及其他各類聲請事件暨本案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又調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全卷,案由為刑事事件,內容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有期徒刑、拘役之易服社會勞動等刑事執行指揮爭執及衍生問題,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依所調閱之卷內資料,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自無法進入實體審理,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