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家境清寒,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並檢附戶籍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為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就事實重新說明,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職災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曾請領99年3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1日斷續期間共39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上訴人之職業傷害自前開99年3 月18日發收職業災害事故,續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9日及101 年
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分別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而休養」、「宜休養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再經敏盛醫院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不宜搬重物」,再經萬芳醫院、慈濟醫院、臺大醫院、歷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而休養」、「宜休養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等證物在原審,故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應有理由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經核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