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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同條後段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上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共同之惡害,於民國104 年

3 月11日甫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出監,尚無工作得維生,刻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發馬上關懷金,足見聲請人維持生活困難,無資力以繳納裁判費,有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為證。本件訴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以觀,尚非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救助主張,固據提出其之前在監執行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准同意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新臺幣一萬元、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出監後,是否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其是否有找到工作或收入等情,尚難僅以前揭資料即足釋明。。又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104 年度簡抗字第12號其原審裁定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2號,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乃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原審遂依同法10

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件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無法進入實體審理,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