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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同。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顯見聲請人資力確有困難,爰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資料以資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據(本院卷第7-12頁),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本院卷第9頁)及審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知,聲請人現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子每月身障補助4,700 元,房租補助3,200 元,每月所得總額為62,900元,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30,900元,其雖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要件,惟尚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縱聲請人缺乏資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顯然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資力未盡相同。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自非可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