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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莉莉 現住居所不明

蔡顯森 同上蔡娟娟 同上蔡顯平 同上林煆治林德榮林德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分署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聲請人中,蔡莉莉、蔡顯森、蔡娟娟、蔡顯平、林煆治等5人部分: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2、本件聲請人中蔡莉莉、蔡顯森、蔡娟娟、蔡顯平、林煆治等

5 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中,林德榮及林德棣部分:

1、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2、聲請人林德榮部分:

⑴、聲請人林德榮表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承租人為林德榮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7 月4 日)、匯款人為林德榮之匯款執據、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依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起訴狀所附證31、35、36)。

⑵、惟上開資料,核係關於聲請人林德榮曾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100 及101 年間曾向第三人承租房屋、曾匯款予第三人等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林德榮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3、聲請人林德棣部分:

⑴、聲請人林德棣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0

4 年4 月27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開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中低收入戶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104 年訴字第1099號事件,起訴狀所附證34)為憑,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規定,所稱中低收入戶,是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低收入戶所規範最低生活費數額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因此,不能僅憑中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

⑵、另聲請人林德棣表示其患重大疾病及殘障、其女殘障、父女

遭妻遺棄,所提出之書信、桃園地院89年度婚字第521 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身心障礙證明(依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起訴狀所附證20、21、19、22、26),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林德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⑶、況且,經本院104 年8 月21日調取聲請人林德棣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林德棣持有計13筆田賦及土地,此部分財產總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63萬餘元,更難認聲請人林德棣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4、此外,聲請人林德榮、林德棣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