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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大學○○研究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救助遭駁回,茲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訴訟救助應為非訟之聲請案件,請交付相關卷宗於新的股別審查,聲請人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訴訟扶助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案件(下稱本案)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及

104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 年度裁聲字第236 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 年度裁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外,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便聲請人曾於上開各案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亦僅能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難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16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非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