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檢附有效日期至民國10
4 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淡水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低收入戶第3 款)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3 年12月24日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歸檔編號:104 淡水3-438 )影本,載明聲請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
3 款之身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係新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再者,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
9 號(聲請人前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393 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前聲請)裁定(本院卷第7 至10頁),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經核前案判決及前聲請裁定,均載明依上開事件中所附新北市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聲請人尚有價值2,658,54
5 元(公告現值)之不動產,且其配偶每月仍有約2 萬多元之工作收入,前訴訟判決甚另載有聲請人與其子曾有出境至加拿大溫哥華及中國之紀錄,據以認定聲請人經濟狀況尚未達陷入困境,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分別為本件聲請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