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13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所提103 年度訴字第1311號免職事件經獲准訴訟救助,因原告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請准據前核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1號免職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
3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自為裁定准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1號案件,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宗第10頁前案查詢表);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宗第25頁)所示,聲請人103 年度給付總額新台幣43,309元,查無其他財產,尚須用以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