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曹文傑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業經本院以10
4 訴字01747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板橋分會審查應全部准於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釋明(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1747號受理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頁),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