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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司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司法體制弊端,現向本院起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8號案)。因聲請人在路邊賣玉蘭花,收入不穩定,又在新生高架橋下落腳,實無多餘經濟能力支付此司法體制腐敗下之金錢;且只要能再次鑑定案件相關人員DNA,定有勝訴之望,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平安居暨遊民收容中心輔導個案就醫掛帳單2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三、惟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狀載:「自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與戶籍上生母羅○○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花蓮○○○○創建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全然漠視我所提出之

3 兄妹DNA 互相矛盾與不實之處,我要鄭重上訴臺灣司法體制嚴重有著弊端瑕疵,強行剝奪我最基人倫親權的權益……所以要申請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該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定有勝訴之望云云,已無可採。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掛帳單僅得證聲請人係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輔導個案,而於

104 年12月8 日、11日就醫其事;另上述清單亦只釋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有多年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有收入。然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而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且所提乃以前年度之資料,而依聲請人所稱其於路邊販賣玉蘭花乙情,顯然其目前係有工作收入,則其現今收入及經濟上信用是否無法籌措本案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亦非無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