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蔣武成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遭大陸公安以涉嫌載運偷渡客來台而為拘留羈押,並於服刑兩年半後返台,嗣因聲請人之妻離家致其尋短,獲救後因胃部切除無法正常飲食,大腦認知功能亦受影響,又逢聲請人之女因故死亡,致其身心備受打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目前僅能靠親友接濟及殘障津貼度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再者,聲請人自91年7月28日遭大陸公安帶回拘留時,其漁船金漁福128號亦同遭扣押,並經判決沒收,惟聲請人遲至大陸公安局104年4月10日出具證明書時,始知該船已沈沒,是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9條第2項,聲請人之汰建資格,應自聲請人向交通部航港局辦妥船籍註銷之104年1月16日起算3年內有效,顯見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6月3日(104)核字第041699號證明等件影本釋明(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再依聲請人之財產及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2頁),顯示聲請人103年度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漁業法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