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目前全戶應計算人口數為5 人,然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僅有新臺幣55,000元,並無可處分資產,確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相對人國防部所為之否准處分尚有可議之處,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3 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6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