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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再審相對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再審相對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104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悖離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號通知書在102 年4 月9 日送達是不爭之事實,該7 日期限在同年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攜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公文,前往臺北地院資詢室呈遞上開裁定及函文。不料以口頭謂「非確定判決」無執行名義而拒絕受理。聲請人不得已在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狀上並蓋有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之印章。此事實係在原確定裁定未爭執之事實。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裁定不合證據法則:

1、公文書視為真正:⑴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裁定,及本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函三件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在案。證明是合法強執執行事宜。⑵臺北地院102年5 月8 日陳報狀: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移轉管轄。聲請合併執行第26號、第26號、第14號裁定內容在卷,此證明上開確定裁定具有執行名義。

2、私文書推定為真實: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6日向執行法院臺北地院行政庭呈遞之聲請狀,所陳述之內容、事實、證據、法律等在無反證下推定其為真實。綜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三)違背法律:

1、強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反觀同條項第1 款:確定之終局判決,此係普通規定,足證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均違背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基本原則,竟爾採用普通法。

2、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均未適用有關解釋例、判例、法律等,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律之情形。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而非事實審理之法院,卻審查本院102 年度聲再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確定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備「執行名義」,並作為駁回根據及理由,已牴觸本件有關解釋例、判例、憲法,故應為自始無效確定裁定。並且屬於違背專屬管轄及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實難維持,本院卻未予糾正。

3、民法第122 條期間之規定,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自第5 號、第7 號、第15號等裁定,期限為7 日,聲請人於102 年4 月9 日收到,期限在同年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12日就到庭呈遞確定裁定文件6 項,並於同年4 月15日提出聲請狀,卻遭以遲誤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顯然違背本條之規定。綜上,原確定裁定對實體法完全未斟酌,顯有適用錯誤法規之具體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裁定牴觸解釋例、判例及憲法:

1、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確定及證明公函,完全符合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同時證明執行法院臺北地院102 年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等裁定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例,係自始無效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均始終未斟酌,應予廢棄。

2、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依據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裁定審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則牴觸本判例、憲法第16條、第77條、第78條等規定,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係自始無效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對實體法完全未斟酌,顯有適用錯誤法規之具體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有上述違法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對實體法完全未斟酌,僅一筆帶過,明知為無效裁定,但均從程序上曲意駁回。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前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前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雖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此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程序臺北地院未斟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裁定、本院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函,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