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世達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
3 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05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5237號裁定駁回起訴後分別提起抗告,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92年度裁定66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可查;次查原確定裁定業於96年5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簽收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7號卷第159 頁回證參照)亦足確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縱認自收受原確定裁定次日即96年5 月24日起算,迄聲請人104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早已逾5 年,且聲請人以發現公務員偽造文書等新事證提起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05號、90年度訴字第523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14號、92年度裁定660 號裁定均是以相對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對聲請人之請求為准駁,而聲請人其餘主張並非行政處分,而維持訴願機關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執實體事項為爭執,但對原裁定及確定裁定主文及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審判長遺漏未針對聲明調查事實等情,並未為具體指摘,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詳如前開卷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具體指明裁定主文及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審判長遺漏未針對聲明調查事實等為具體指摘,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自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有關實體事項並爭執者,核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無涉,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