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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洪志安(校長)相 對 人 崔紘紳(原名:崔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

4 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執行機關代為執行。」,又依同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因合併解散,存續公司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應由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0 年10月11日北高行貞100 執月字第12

2 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0 年11月3 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辛字第559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今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執執行事件,係於10

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