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 敏相 對 人 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凃仲箎(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聘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64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此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2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