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立昕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育涵(董事)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沈怡君岳桂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