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並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上開聲請假處分2案,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第49號裁定駁回,而裁定理由竟以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之論點及論述,顯證上開2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下稱本件3位法官),有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行為事實。再者,本件3位法官亦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案(下稱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惟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兩者密切關連,依常識與經驗法則,渠等必然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件3 位法官迴避審判,而遭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嗣於104 年11月17日收受,仍由本件3位法官審理,聲請人遂再次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憑本件3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就其前聲請事件所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第49號裁定,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裁定駁回其聲請,即主觀臆測本件3位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3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