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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委)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代 表 人 陳國任(場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聲請人民國100 年11月9 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8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即相對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

4 年10月8 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0頁)。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依前述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0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即1,000 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9,0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0元係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繳納4,000 及6,000 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5,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