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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張芷瑜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蔣芹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時間限制外,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俾由法院就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言詞辯論與事實不符且審判長有公然侮辱當事人之情事,聲請人為本案訴訟未來可能上訴及提告審判長公然侮辱之需,故聲請交付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召開之104 年度715 號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三、經查: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言詞辯論與事實不符,且審判長有公然侮辱當事人之情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有未合。又因聲請人所稱本案(即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715 號技術人員證照事務案件),目前預定於

105 年5 月13日前往台中家商勘驗系爭試卷,還在準備程序中,可知其訴尚未終結,聲請人是否勝訴或敗訴仍屬未明,自不生符合維護其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亦未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人即被告勞動部之同意書,顯尚未經同意,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