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鑑華(董事長)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另聲請人主張之臨櫃繳款手續費新台幣拾元,核係代收銀行所收取,尚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合 計 │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