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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相 對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芬(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1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8 月29日101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17日103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上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34頁)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 合 計 │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