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俊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聲請人僅填具本院閱卷聲請書,並勾選請求交付全卷數位錄音光碟,實乃未附任何理由,是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人李詩皓律師、陳彥君律師、顏榕律師及簡凱倫律師之同意書,顯尚未經同意。準此,聲請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筆錄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