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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浩(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

3 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狀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相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第1 項)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第2 項)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按司法院依上開授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 項)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聲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51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請求,又依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聽取錄音內容,應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請求,查該事件已於102 年11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104 年5 月1 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內容,已逾法定期限,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閱覽案卷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