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昱曄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因此,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的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了聲請時間必須受到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之限制外,尚必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104 年6 月28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聲請人並未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的同意書,顯尚未經同意,已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況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地上權登記事件於104 年2 月5日判決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度裁字第89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
聲請人104 年6 月28日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亦與裁判確定後30日內之規定不合。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