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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炳亨(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而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元(由聲請人墊付)合 計 6,000 元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