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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並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上開2 案之假處分聲請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 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而裁定理由竟以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之論點及論述,顯證上開2 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有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行為事實。再者,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亦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案(下稱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惟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兩者密切關連,依常識與經驗法則,渠等必然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迴避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 年度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前開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均為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縱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合議庭法官對其本案訴訟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合議庭法官駁回其假處分裁定,即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於審判本案訴訟時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