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恒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嗣司法院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規定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將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2條規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準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應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俾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公司法事件之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03 年5 月27日及同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該事件業於103 年11月
7 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 頁案件基本資料),聲請人逾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聲請狀僅泛稱「……因貴院及兩造於103 年
5 月27日及同年7 月8 日庭期有重要陳述未記明在筆錄上,影響本人權益,本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重要陳述未經記明,致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須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不符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