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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逸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

6 號建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及104 年3 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有任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照首開說明,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5-09-02